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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与疾病共同致残交强险不能减责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5-11-03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231

读者问:

我驾驶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我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在治疗结束后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被认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中还写道:事故所致外伤与被鉴定人的原发疾患颈椎骨质增生和颈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及诱发因素,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30%,事故损伤参与度为70%。

之后,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约22万元,但对方称我自身病变是导致伤残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过错,且鉴定意见中明确事故损伤参与度只占70%,因此只能按70%进行赔偿。请问,什么是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编辑答: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方面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对于你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在交强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关于依据损伤参与度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包括: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的赔偿责任不区分责任比例,只要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交强险即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应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其二,虽然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这里的“过错”仅指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被侵权人原有的体质状况仅是一种客观原因,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即使通过损伤参与度鉴定证明自身疾病原因在损害结果中占一定比例,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也不当然减轻。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一般可以主张依据损伤参与度来减轻赔偿责任。因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不过,最终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则要看李某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是否作了明确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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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约22万元,但对方称我自身病变是导致伤残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过错,且鉴定意见中明确事故损伤参与度只占70%,因此只能按70%进行赔偿。请问,什么是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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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方面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对于你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在交强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关于依据损伤参与度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包括: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的赔偿责任不区分责任比例,只要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交强险即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应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其二,虽然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这里的“过错”仅指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被侵权人原有的体质状况仅是一种客观原因,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即使通过损伤参与度鉴定证明自身疾病原因在损害结果中占一定比例,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也不当然减轻。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一般可以主张依据损伤参与度来减轻赔偿责任。因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不过,最终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则要看李某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是否作了明确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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