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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父亲无故要求降低孩子抚养费 法院:无证据证明每月2000元的标准过高,诉求不予支持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2-04-18 | 编辑:唐怡 | 阅读:3521

       前不久,南岸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父母离婚后一方非正当理由降低小孩抚养费的案子,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其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余林(化名)与杨冰(化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7日生育一子余军(化名)。

  2021年6月21日,双方经南岸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余军由其母亲杨冰抚养。余林从2021年7月起每月支付余军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余林、杨冰各承担50%,至余军年满18周岁止。

  如今余林认为其没有能力每月支付余军生活费2000元,故起诉至南岸区法院,请求判令余林向余军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从每月2000元降低至800元。

  南岸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余林与杨冰离婚时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的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余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其次,余林与杨冰经调解离婚至今只有6个月时间,余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

  此外,余林未提交证据证明2000元的标准过高。综上,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余林均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对余林要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南岸区法院遂判决驳回余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即使离婚,也不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父母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必要的抚养费用是其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的重要方式,不得无故拖欠。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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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南岸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父母离婚后一方非正当理由降低小孩抚养费的案子,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其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余林(化名)与杨冰(化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7日生育一子余军(化名)。

  2021年6月21日,双方经南岸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余军由其母亲杨冰抚养。余林从2021年7月起每月支付余军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余林、杨冰各承担50%,至余军年满18周岁止。

  如今余林认为其没有能力每月支付余军生活费2000元,故起诉至南岸区法院,请求判令余林向余军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从每月2000元降低至800元。

  南岸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余林与杨冰离婚时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的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余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其次,余林与杨冰经调解离婚至今只有6个月时间,余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

  此外,余林未提交证据证明2000元的标准过高。综上,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余林均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对余林要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南岸区法院遂判决驳回余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即使离婚,也不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父母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必要的抚养费用是其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的重要方式,不得无故拖欠。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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