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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早退出车祸不属工伤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2-07-04 | 编辑:唐怡 | 阅读:11560

       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10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郭某某于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日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位于电子公司与郭某某租住地的中间点附近,原因系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其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郭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郭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梁溪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某提前8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且郭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严重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据此,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工伤保险虽然能够保障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但不可能涵盖涉及职工的所有事故伤害。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当规范。

  本案中,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且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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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10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郭某某于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日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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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溪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某提前8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且郭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严重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据此,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工伤保险虽然能够保障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但不可能涵盖涉及职工的所有事故伤害。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当规范。

  本案中,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且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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