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
冒名者工伤死亡保险公司应理赔
来源:重庆法制报 | 时间:2020-11-02 | 编辑:唐怡 | 阅读:8405

      2017年11月27日,徐某冒用刘某的名字及居民身份证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2018年3月30日,该公司为其雇员共计76名其中包括徐某(保险合同中雇员清单登记为刘某)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8年5月27日,徐某在单位施工中因操作问题导致在制浆池内死亡。为此,徐某的近亲属要求该公司进行赔偿。嗣后该公司与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向徐某的近亲属赔偿83万元。而后该公司根据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要理赔款50万元未成,为此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人员清单记录的保险对象为刘某,成立的保险合同只与刘某发生法律关系,因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而与死者徐某无关。

  另一个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人员清单所列的雇员姓名刘某事实上应为徐某,现在徐某发生工伤死亡,保险公司应按照雇主责任险的约定向该公司进行赔款。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雇主责任保险中,作为保险合同之组成部分的人员清单,系用于描述并固定保险事故的主体。当保险主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系借用刘某名义被列入人员清单中,人员清单中刘某指向关系明确,即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徐某,故徐某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的主体。此外,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概率也不因徐某借用他人名义而发生变化。综上,保险公司应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该公司理赔款50万元。在此,笔者也提醒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务必做好身份核对工作,以免引起理赔等不必要的麻烦。

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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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2 来源:重庆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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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1月27日,徐某冒用刘某的名字及居民身份证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2018年3月30日,该公司为其雇员共计76名其中包括徐某(保险合同中雇员清单登记为刘某)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8年5月27日,徐某在单位施工中因操作问题导致在制浆池内死亡。为此,徐某的近亲属要求该公司进行赔偿。嗣后该公司与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向徐某的近亲属赔偿83万元。而后该公司根据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要理赔款50万元未成,为此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人员清单记录的保险对象为刘某,成立的保险合同只与刘某发生法律关系,因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而与死者徐某无关。

  另一个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人员清单所列的雇员姓名刘某事实上应为徐某,现在徐某发生工伤死亡,保险公司应按照雇主责任险的约定向该公司进行赔款。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雇主责任保险中,作为保险合同之组成部分的人员清单,系用于描述并固定保险事故的主体。当保险主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系借用刘某名义被列入人员清单中,人员清单中刘某指向关系明确,即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徐某,故徐某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的主体。此外,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概率也不因徐某借用他人名义而发生变化。综上,保险公司应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该公司理赔款50万元。在此,笔者也提醒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务必做好身份核对工作,以免引起理赔等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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