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外出遛狗时,爱宠不慎被大型犬咬伤,伤势非常严重。在这种情况下,主人有没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2年5月2日,李某在永川某公园遛宠物犬柯基时,与在该公园遛大型犬阿拉斯加的王某相遇。由于当时阿拉斯加未拴绳子、未戴嘴套,发现柯基后便上前袭击,随即被两人阻止,但柯基还是被咬伤。柯基被咬伤后,李某将其送往动物诊所接受治疗,产生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53元。事后,李某多次找到阿拉斯加的主人王某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一怒之下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其因治疗柯基支出的各项费用385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审理:
养狗人存在过错被判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携大型犬出户遛放,未为犬只拴犬链且未戴嘴套,违反了有关管理规定,并导致柯基被咬伤的法律后果,其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柯基只是李某的一般宠物犬,并不具有人身意义,故李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由王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853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普通宠物受伤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多元化,在注重物质利益保护的同时,人格利益保护也在不断丰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第二款则规定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新规则,二者保护的均是人格利益。
《民法典》之所以作出这种新规定,是因为当自然人将深厚的感情投入到特定物中,就使这种特定物具有了人格利益,其灭失或毁损势必会对自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自然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救济手段,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不是当事人诉请什么,法院就会支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一般物品损坏所造成的精神不快、不适、惊吓等情绪并不足以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标准来认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遭受侵害,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量:
•受到侵害的客体是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该物的毁损灭失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定物一般是指对当事人具有纪念意义、承载感情或精神寄托的包含人格利益的物品;
•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损害的行为是侵权人实施的,即存在对特定物的侵害行为;
•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与造成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和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结合本案,犬只成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一般是指长期饲养并已成为饲养人的生活依托或者精神寄托的情形,如导盲犬、功勋犬、陪伴犬等等。案涉柯基只是李某的一般宠物犬,不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且案涉柯基被咬伤后及时送医诊疗,并未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未给李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支持李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来源:重庆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