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
职工用工作餐时突然死亡属工伤
来源:重庆法制报 | 时间:2020-11-02 | 编辑:唐怡 | 阅读:386

  2017年7月26日,重庆某物业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为工程维修。2018年12月10日11时35分,陈某在工作场所某小区食堂就餐时突发疾病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物业公司随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死亡的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属于工伤。陈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江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吃饭、喝水等行为是职工在工作时的正常生理需要,是职工基础的生存权利,故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陈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要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本案中,陈某死亡当天除正常上班外也系值班日,也就是说,其当天24小时均处于上班时间。陈某于上午11时发病,虽发病时正在单位食堂用餐,但在单位食堂用餐系职工满足人体正常生活所需,是满足职工基本劳动能力的必须条件,故陈某突发疾病时属于工作时间。

  其次,陈某突发疾病的地点属于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是指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该区域应包括在工作过程中为了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区域,不能拘泥于狭义的操作区域。本案中,陈某系工程部维修工,工作地点不固定,在食堂就餐亦处于随时待命状态,接指令后即到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工作,而在食堂就餐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理需求,是对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故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岗位。

  最后,工伤认定应采取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与商业保险有本质区别,它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社会效果是这一功能实现的最好体现。本案中,虽然视同工伤的认定应比认定工伤要适度从严,但陈某发病的时间以及地点均能看出其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评判,最终得出结论。

  江朝丽 杨柳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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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吃饭、喝水等行为是职工在工作时的正常生理需要,是职工基础的生存权利,故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陈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要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本案中,陈某死亡当天除正常上班外也系值班日,也就是说,其当天24小时均处于上班时间。陈某于上午11时发病,虽发病时正在单位食堂用餐,但在单位食堂用餐系职工满足人体正常生活所需,是满足职工基本劳动能力的必须条件,故陈某突发疾病时属于工作时间。

  其次,陈某突发疾病的地点属于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是指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该区域应包括在工作过程中为了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区域,不能拘泥于狭义的操作区域。本案中,陈某系工程部维修工,工作地点不固定,在食堂就餐亦处于随时待命状态,接指令后即到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工作,而在食堂就餐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理需求,是对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故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岗位。

  最后,工伤认定应采取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与商业保险有本质区别,它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社会效果是这一功能实现的最好体现。本案中,虽然视同工伤的认定应比认定工伤要适度从严,但陈某发病的时间以及地点均能看出其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评判,最终得出结论。

  江朝丽 杨柳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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