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20年5月,原告某甲制衣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服饰公司(乙方)签订外贸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加工甲方外贸服装连衣裙,数量为8万件,总金额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实际上向乙方发送原料4.6万件。2020年7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因某甲公司实际到料加工4.6万件,给某乙公司造成停工待料、浪费工时等经济损失,甲方自愿补偿乙方15万元。后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乙方利用交易优势地位,以不按其要求签订“附加协议”就不给上游公司发货为要挟,逼迫甲方在其拟定的“附加协议”上盖章,并“自愿补偿”给其15万元,属于利用优势地位和乘人之危,应该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民法典》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承诺。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衣物8万件,但甲公司实际到料加工4.6万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甲方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造成损失,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乙公司就此要求补偿15万元,甲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与乙公司签订了附加协议。甲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正常的判断能力,既然甲公司选择了签订附加协议,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利用交易优势地位,自己系迫于形势签订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甲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附加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