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桩基工程分包给B公司施工。2018年11月5日,B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5日竣工。2019年2月15日,A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原印章已销毁,印模不复存在。双方结算过程中,A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施工总价款下降20万元,落款处有A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徐某签字,并加盖了A公司公章。B公司对该协议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徐某对该协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陈述不是其书写。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出申请,对协议上的“印章”“徐某”签名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无A公司公章样本,导致未能对印章进行鉴定。2021年3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协议签字处“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案中,《施工补充协议》是否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徐某签字为假,但协议上A公司公章真伪不明,要求B公司在签收协议时判定公章真假是不切实际的,只要该公章不是B公司伪造的,就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对A公司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故该协议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所承认的真实印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只要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即使其在合同上的盖章为不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企业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即使《施工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是A公司的真实公章,因《施工补充协议》签字处“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也不足以认定《施工补充协议》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重庆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