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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构成商标侵权被判赔5万 法院:该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3-02-05 | 编辑:唐怡 | 阅读:11582

     案由: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1047165号“图片”商标为驰名商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受让人。2015年7月10日,张某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在案外人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张某经营场所查获了一批假酒,其中包括84瓶“剑南春”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剑南春公司认为张某及其共同经营者侵犯了其对1047165号“图片”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张某及共同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判决: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经审理,综合考虑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某门店的经营规模、公安现场查获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及共同经营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剑南春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第1047165号“图片”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某及其共同经营者销售的本案所涉剑南春白酒系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剑南春”系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乃至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的著名白酒品牌,享有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本案系人民法院保护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内国家级驰名商标、维护川渝两地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被告作为白酒经营者,销售了假冒“图片”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未达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标准,也不能免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对于加强川渝地区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川渝企业品牌价值及商誉,打击假冒侵权行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竞争秩序的完善均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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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5 来源:重庆法治报
编辑: 唐怡 阅读量: 11582

     案由: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1047165号“图片”商标为驰名商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受让人。2015年7月10日,张某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在案外人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张某经营场所查获了一批假酒,其中包括84瓶“剑南春”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剑南春公司认为张某及其共同经营者侵犯了其对1047165号“图片”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张某及共同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判决: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经审理,综合考虑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某门店的经营规模、公安现场查获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及共同经营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剑南春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第1047165号“图片”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某及其共同经营者销售的本案所涉剑南春白酒系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剑南春”系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乃至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的著名白酒品牌,享有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本案系人民法院保护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内国家级驰名商标、维护川渝两地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被告作为白酒经营者,销售了假冒“图片”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未达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标准,也不能免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对于加强川渝地区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川渝企业品牌价值及商誉,打击假冒侵权行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竞争秩序的完善均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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