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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合伙应该视为自愿担责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3-12-10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185

案例:

2016年5月23日,林某与黄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林某将某生态园土建工程承包给黄某。后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期间,除林某向黄某支付工程款外,代某和陈某也曾多次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向黄某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7年6月8日,林某、代某、陈某、郑某、梁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5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案涉生态园,并约定由5人实际对生态园工程共同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对该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伙协议书》签订后,5名合伙人将案涉生态园工程作为合伙投资,共同经营。

后因生态园欠付工程款,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5名合伙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欠款产生于《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前,不属于合伙债务,除林某外,其余合伙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为由予以改判。

该案经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检察官说法:

对于合伙人在入伙前所负债务,其余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要根据债务产生的时间来界定,以及该债务是否是基于执行合伙事务或合伙准备事务所产生的债务等情况,来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如属于合伙债务,则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还应审查其余合伙人在作出合伙合意时,是否有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若其余合伙人作出了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便不属于合伙债务,其余合伙人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从债务产生时间上看,案涉工程欠款债务产生于《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前,不属于合伙债务。但5名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由5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案涉生态园,以及实际对工程共同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对该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该条款应当视为5名合伙人自愿承担工程欠款的特别约定,构成债的加入。

同时,结合合伙人代某、陈某多次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向黄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在《合伙协议书》签订后,5名合伙人将案涉生态园工程作为合伙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属于5名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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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因生态园欠付工程款,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5名合伙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欠款产生于《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前,不属于合伙债务,除林某外,其余合伙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为由予以改判。

该案经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检察官说法:

对于合伙人在入伙前所负债务,其余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要根据债务产生的时间来界定,以及该债务是否是基于执行合伙事务或合伙准备事务所产生的债务等情况,来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如属于合伙债务,则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还应审查其余合伙人在作出合伙合意时,是否有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若其余合伙人作出了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便不属于合伙债务,其余合伙人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从债务产生时间上看,案涉工程欠款债务产生于《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前,不属于合伙债务。但5名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由5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案涉生态园,以及实际对工程共同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对该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该条款应当视为5名合伙人自愿承担工程欠款的特别约定,构成债的加入。

同时,结合合伙人代某、陈某多次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向黄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在《合伙协议书》签订后,5名合伙人将案涉生态园工程作为合伙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属于5名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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