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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公司霸王条款被确认无效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4-01-15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220

近日,市一中法院公开宣判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消委会)诉重庆通源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宝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判决认定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拟定的《汽车销售合同》中2项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据悉,这是全国首例以判决形式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

消委会诉汽车销售公司格式条款违法获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消委会在受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拟定的《汽车销售合同》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4月3日向通源宝源公司发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于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整改的劝喻函》(以下简称《劝喻函》),对其《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意见并要求限期整改。通源宝源公司收到《劝喻函》后向重庆市消委会送达了《重庆宝源合同格式条款整改报告》。但经重庆市消委会认真核查后发现其避重就轻,未按《劝喻函》进行全部整改。

2项条款内容分别为: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乙方(注:消费者,下同)已知晓标的车辆所涉消费税包含在车辆总价内,由甲方(注:通源宝源公司,下同)代扣代缴。本合同签订后,如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调整消费税税率的,增加的税款由乙方承担。”2.“如遇生产商停产、营业中断、供货延期、国内或国际运输中断、运输车辆途中发生故障等非因甲方故意原因导致前款约定的交付时间推迟,甲方应于第一时间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包括短信、微信、电话、e-mail、挂号信、特快专递之一或多种方式通知乙方,交车时间相应延后,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市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市税务主管部门与支持起诉机关座谈会关于纳税主体、代扣代缴范围的意见,争议条款1涉及的消费税的纳税主体应为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涉及的消费税亦不属于税法界定的“代扣代缴”的范围,并且即使合同双方对于涉及的税费约定了承担方,仅设定税费增加的情况,未考虑税费减少的情形,交易条件的设定存在欠缺,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同时,争议条款2涉及的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一方承担,而争议条款2以格式条款方式事先免除了被告通源宝源公司因迟延交车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

市一中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述2项格式条款无效。收到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三种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条款的最大优势在于节省订立合同的磋商时间,减少了与每个缔约人协商的过程,从而加快了交易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但由于格式条款大多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将其意思表示成文字并拟定为合同,消费者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也就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会导致合同条款内容本身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时,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作为拟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优势,不允许消费者就除缔约时间、当事人信息以及标的数量等内容外进行变更,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已定型化,这就使消费者表达意思自治的权利受到限制。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通过判决形式支持原告重庆市消委会的诉讼请求,确认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将对各行业的销售格式条款起到警示、指引和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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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5 来源:重庆法治报
编辑: 陈生容 阅读量: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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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消委会诉汽车销售公司格式条款违法获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消委会在受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拟定的《汽车销售合同》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4月3日向通源宝源公司发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于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整改的劝喻函》(以下简称《劝喻函》),对其《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意见并要求限期整改。通源宝源公司收到《劝喻函》后向重庆市消委会送达了《重庆宝源合同格式条款整改报告》。但经重庆市消委会认真核查后发现其避重就轻,未按《劝喻函》进行全部整改。

2项条款内容分别为: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乙方(注:消费者,下同)已知晓标的车辆所涉消费税包含在车辆总价内,由甲方(注:通源宝源公司,下同)代扣代缴。本合同签订后,如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调整消费税税率的,增加的税款由乙方承担。”2.“如遇生产商停产、营业中断、供货延期、国内或国际运输中断、运输车辆途中发生故障等非因甲方故意原因导致前款约定的交付时间推迟,甲方应于第一时间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包括短信、微信、电话、e-mail、挂号信、特快专递之一或多种方式通知乙方,交车时间相应延后,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市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市税务主管部门与支持起诉机关座谈会关于纳税主体、代扣代缴范围的意见,争议条款1涉及的消费税的纳税主体应为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涉及的消费税亦不属于税法界定的“代扣代缴”的范围,并且即使合同双方对于涉及的税费约定了承担方,仅设定税费增加的情况,未考虑税费减少的情形,交易条件的设定存在欠缺,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同时,争议条款2涉及的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一方承担,而争议条款2以格式条款方式事先免除了被告通源宝源公司因迟延交车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

市一中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述2项格式条款无效。收到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三种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条款的最大优势在于节省订立合同的磋商时间,减少了与每个缔约人协商的过程,从而加快了交易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但由于格式条款大多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将其意思表示成文字并拟定为合同,消费者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也就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会导致合同条款内容本身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时,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作为拟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优势,不允许消费者就除缔约时间、当事人信息以及标的数量等内容外进行变更,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已定型化,这就使消费者表达意思自治的权利受到限制。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通过判决形式支持原告重庆市消委会的诉讼请求,确认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将对各行业的销售格式条款起到警示、指引和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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