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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搭载他人酿事故,驾驶人被判担责六成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4-06-02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233

驾驶员驾驶三轮车出于好意搭载他人,不慎因道路凹坑使车辆发生颠簸,致乘员摔落死亡究竟谁担责?近日,合川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依法判决被告驾驶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

三轮车载人酿成事故

各方按过错程度担责

2023年4月25日,杨某强驾驶林某某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杨某,杨某坐在该车驾驶室左前方工具箱上,未佩戴头盔。当该车行驶至一路口时,杨某强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路面凹坑,车辆左后轮从道路凹坑处驶过发生颠簸,致使杨某从三轮车上摔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的亲属遂将驾驶员杨某强、车主林某某、重庆某物业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查明,案涉事故凹坑路段在被告重庆某物业公司的地块用地红线范围内。

判决:

车辆驾驶人担责六成

死者本人负二成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强驾驶案涉三轮车违规载人,未谨慎驾驶车辆避让路面凹坑,导致杨某因车辆颠簸从车上摔落死亡,具有较大过错。因系无偿搭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故凹坑路段属于被告重庆某物业公司用地范围内,在该路段出现明显的凹坑后,其未及时对凹坑路面进行修补,未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履行不到位,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涉三轮车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而车主林某某仍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杨某强驾驶,因此被告林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死者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涉案三轮车驾驶室不能搭载乘客而依然乘坐,而且在乘坐过程中未佩戴头盔,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其过错大小及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

经核算,原告方损失共计112万余元。结合上述事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强赔偿原告65万余元,被告林某某、重庆某物业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1万余元,其余责任由死者杨某自负。

宣判后,被告重庆某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一中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管理者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所有人出借机动车要更谨慎

“好意同乘”又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民法典》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行为是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应受到鼓励和支持。故在发生非因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但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无因有偿或无偿而有所区别。因此,驾驶人在驾驶中应充分注意保障搭乘者的人身安全。

交通规则要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此处的货运机动车包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小型拖拉机,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等小型汽车。

道路管理要全面。道路管理者对其管理的道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

出行乘车要规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在出行时,应选择乘坐可以载客的交通工具,不能仅为了出行方便而乘坐禁止载客的机动车。

出借车辆要谨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机动车时,应确保其出借的车辆没有安全隐患。如果因车辆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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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驾驶三轮车出于好意搭载他人,不慎因道路凹坑使车辆发生颠簸,致乘员摔落死亡究竟谁担责?近日,合川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依法判决被告驾驶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

三轮车载人酿成事故

各方按过错程度担责

2023年4月25日,杨某强驾驶林某某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杨某,杨某坐在该车驾驶室左前方工具箱上,未佩戴头盔。当该车行驶至一路口时,杨某强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路面凹坑,车辆左后轮从道路凹坑处驶过发生颠簸,致使杨某从三轮车上摔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的亲属遂将驾驶员杨某强、车主林某某、重庆某物业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查明,案涉事故凹坑路段在被告重庆某物业公司的地块用地红线范围内。

判决:

车辆驾驶人担责六成

死者本人负二成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强驾驶案涉三轮车违规载人,未谨慎驾驶车辆避让路面凹坑,导致杨某因车辆颠簸从车上摔落死亡,具有较大过错。因系无偿搭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故凹坑路段属于被告重庆某物业公司用地范围内,在该路段出现明显的凹坑后,其未及时对凹坑路面进行修补,未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履行不到位,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涉三轮车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而车主林某某仍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杨某强驾驶,因此被告林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死者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涉案三轮车驾驶室不能搭载乘客而依然乘坐,而且在乘坐过程中未佩戴头盔,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其过错大小及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

经核算,原告方损失共计112万余元。结合上述事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强赔偿原告65万余元,被告林某某、重庆某物业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1万余元,其余责任由死者杨某自负。

宣判后,被告重庆某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一中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管理者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所有人出借机动车要更谨慎

“好意同乘”又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民法典》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行为是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应受到鼓励和支持。故在发生非因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但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无因有偿或无偿而有所区别。因此,驾驶人在驾驶中应充分注意保障搭乘者的人身安全。

交通规则要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此处的货运机动车包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小型拖拉机,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等小型汽车。

道路管理要全面。道路管理者对其管理的道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

出行乘车要规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在出行时,应选择乘坐可以载客的交通工具,不能仅为了出行方便而乘坐禁止载客的机动车。

出借车辆要谨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机动车时,应确保其出借的车辆没有安全隐患。如果因车辆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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