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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手持物搭乘扶梯摔伤,诉请轨道公司赔偿被驳回,法官: 管理人已尽到义务且无过错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4-10-08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177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正常能力、合理限度范围之内,已经尽到理性、审慎、善良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渝北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乘坐轻轨站内扶梯摔倒引发的侵犯健康权纠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轨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之后,市一中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乘自动扶梯不慎摔倒

将轨道公司诉至法院

70多岁的梅某左手拉着购物车、右手拿着手提袋乘坐轨道交通,在某站出口乘坐自动扶梯出站时摔倒,致全身多处挫伤。事发后,梅某立即向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报警求助。

民警接报后,火速赶到现场,与双方沟通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工作人员打车将梅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梅某认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协商无果后将轨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判决:

轨道公司没有过错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渝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梅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倒系因轨道公司的电梯故障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梅某摔倒后,轨道公司及时将梅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履行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的救助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遂依法驳回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一中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安保义务人已尽责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同时,对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要求应当是合理的,不能过度夸张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梅某双手持物搭乘自动扶梯,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事发后,轨道公司及时将其送医,已经履行了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救助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采取预防或者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定期检查、维护、检修场所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并做好工作记录,对已经发现的潜在风险进行醒目的公告或直接排除。社会公众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的安全规定,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在携带重物或是使用辅助工具(如购物车等)乘坐交通工具时更应加倍小心,以避免潜在的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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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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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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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梅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倒系因轨道公司的电梯故障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梅某摔倒后,轨道公司及时将梅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履行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的救助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遂依法驳回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一中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安保义务人已尽责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同时,对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要求应当是合理的,不能过度夸张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梅某双手持物搭乘自动扶梯,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事发后,轨道公司及时将其送医,已经履行了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救助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采取预防或者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定期检查、维护、检修场所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并做好工作记录,对已经发现的潜在风险进行醒目的公告或直接排除。社会公众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的安全规定,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在携带重物或是使用辅助工具(如购物车等)乘坐交通工具时更应加倍小心,以避免潜在的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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