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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遇车祸死亡,保险公司以其享有“新职伤”为由拒赔,法院判其败诉,法官释法: 职业伤害保障与意外险可同享
来源:重庆法治报 | 时间:2024-12-15 | 编辑:陈生容 | 阅读:286

11月21日,永川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外卖骑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骑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保险金60万元。

案例:

外卖骑手遭遇车祸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意外伤害险

2023年3月23日,外卖骑手谭某在配送平台APP上为自己投保了“众包骑士意外险【2022版】”并生效。同日,他在送餐途中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谭某的母亲、妻子和两个儿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60万元,但该保险公司以谭某的情形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所保障的类型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谭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0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投保人为保险经纪公司,且涉案保单产品详情页中约定了:“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告知了保险经纪公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保险公司未明示除外责任

应当向继承人赔偿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关系是谭某与保险公司通过配送平台形成,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并不取决于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而是取决于谭某的APP操作,谭某系保险合同订立的发起者,也是保险费的承担者,故谭某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向谭某明示具体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的义务,其主张保险条款约定职业伤害保障时间不承担赔付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谭某投保前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示,投保完成后谭某在平台保单详情页亦不能一目了然地阅读或注意到该内容,因此该条款对谭某不产生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向谭某的母亲、妻子和两个儿子赔偿保险金60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成渝金融法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两种伤害保障并不冲突

新业态人员可同时享有

为了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于2021年联合发布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职业伤害保障系国家为了兜牢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底线,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试行的一种新的保障制度。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伤害保险虽性质不同但亦不冲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发生相关职业伤害,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又同时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若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作为拒赔理由,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相悖,亦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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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陈生容 阅读量: 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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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外卖骑手遭遇车祸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意外伤害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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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投保人为保险经纪公司,且涉案保单产品详情页中约定了:“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告知了保险经纪公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保险公司未明示除外责任

应当向继承人赔偿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关系是谭某与保险公司通过配送平台形成,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并不取决于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而是取决于谭某的APP操作,谭某系保险合同订立的发起者,也是保险费的承担者,故谭某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向谭某明示具体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的义务,其主张保险条款约定职业伤害保障时间不承担赔付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谭某投保前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示,投保完成后谭某在平台保单详情页亦不能一目了然地阅读或注意到该内容,因此该条款对谭某不产生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向谭某的母亲、妻子和两个儿子赔偿保险金60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成渝金融法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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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伤害保障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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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职业伤害保障系国家为了兜牢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底线,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试行的一种新的保障制度。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伤害保险虽性质不同但亦不冲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发生相关职业伤害,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又同时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若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作为拒赔理由,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相悖,亦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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