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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否定性评价
来源:重庆法学会 | 时间:2020-11-19 | 编辑:唐怡 | 阅读:8576

  ○陈娅梅 孙晋威

  摘 要

  在部分请求诉讼中,后诉的存在是否应当予以肯定的问题存在肯定式、否定式与区别对待式三种不同的处理态度。通过对这三种不同处理态度的分析可以发现,观点本身各有优劣。总体看来,基于既判力理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及诉讼经济原则的考量,否定式的处理态度应当成为原则性的坚守。同时,后发性事实的存在也应当成为部分请求后诉问题的肯定式例外。

  关键词

  重复起诉;部分请求;后诉;否定待评价

  作者简介

  陈娅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孙晋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实习法官助理。

  部分请求诉讼,也称一部请求诉讼或残部请求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对基于现有事实与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只主张权利的部分内容,剩余权利内容另行起诉的一种诉讼方式。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于这种诉讼方式该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从重复起诉的角度,或者遵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当事人的这种诉求方式进行判定。事实上,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乏,以及个人认知水平的差异,不同法院对于该类诉讼方式的处理结果并不统一。因此,明确重复起诉问题中部分请求的处理方式,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可预测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实务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胡某是H公司的职工,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胡某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劳动仲裁后依法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诉求,胡某主张了期间段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劳动者的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现因胡某仅主张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目前,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次诉讼之后,胡某又向该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支付剩余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胡某在2018年3月已回到H公司正常上班,因此,胡某的停工留薪期实为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胡某在前案中主张的仅为其中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该法院在前案中已经支持了劳动者的该部分主张,但因胡某在该案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部分权利,故该法院依法判决H公司支付胡某剩余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Y中院提起上诉。Y中院认为,对于胡某在前案中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本案中主张的剩余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者虽在形式上存在请求权内容的期间差异,不能相互涵盖,但实质上是权利人对同一权利的部分主张。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主体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诉讼中进行主张时,应当明确权利的期待值、确定权利的主张范围。在前诉中可以主张而未主张完毕的权利,应视为权利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后诉中单独再行主张的,系构成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遂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在前后两次诉讼中,胡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诉求的这种拆分之诉,即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部分请求诉讼的一种表现。为便于表述,我们把在前提起的诉讼称之为“先诉”,把在后提起的诉讼称为“后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处理方式应从重复起诉的规定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以前两案为例,在当事人方面,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均为胡某与H公司;在诉讼标的方面,前诉与后诉均为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在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的前提下,权利人在前诉中未主张完毕的诉讼请求,剩余部分请求在后诉中主张是否应当予以肯定?这个问题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处理态度及评析

  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是否应当肯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态度,这些不同处理态度的背后折射出法官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在理解上的差别和认识上的不同。笔者在此总结处理方式,分析认知差异,以期实现实践基础上部分请求之后诉理论研究的深化。

  (一)部分请求之后诉的不同处理态度

  诚如文章开篇所述,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乏,以及个人认知水平的差异,不同法院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的裁判结果并不统一。总体看来,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处理态度大致分为三类:

  1.肯定式

  即部分请求之后诉独立于前诉而存在,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在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的前提下,诉讼请求只有满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后诉才被视为重复起诉,从而予以否定性评价。但是,从裁判的法律效力出发,法院对先诉案件中当事人诉争事项的判决应只对当事人主张部分产生确定力,当事人未主张的剩余部分应认可其有权保留并允许在后诉中单独主张。申言之,后诉的部分请求是对前诉中权利内容未主张完毕部分的一种补充,在诉求内容上,二者应是契合关系而非排斥关系,后诉的存在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如(2015)民申字第1127号案件中,原告基于同一债权向法院提起部分请求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前诉中提出的债权主张与后诉中提出的债权主张属于同一债权中的不同部分,前诉案件的法院判决对后诉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求不产生判决效力。因而,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予以肯定。

  2.否定式

  即部分请求之后诉无“诉”的利益,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具体内容上虽然有别于前诉的诉求内容,在内容的范围上无法相互涵盖或互相包容,但是,在诉讼请求的本质上,二者属于同一事项。如(2012)苏商申字第256号案件中,原告将同一居间报酬切分后分别起诉,江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精神,针对同一合同标的争议整体不允许分割开来提起若干次乃至无数次诉讼;即使将同一标的分割起诉也只能认为其所争议之“事”已经诉讼审理,亦不能就所切分之剩余部分另行起诉。所以,在部分请求诉讼的问题上,当先诉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已经作出裁判,该裁判的法律效力应当包括诉讼请求本身的全部,而非仅及于当事人自我表意部分。归属于同一事项在先诉中未明确表明的部分,在后诉中单独主张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具有诉之利益,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应予否定。

  3.区别对待式

  即部分请求之后诉是否应当予以肯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区别对待。具体而言,若当事人在前诉中明确表示保留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则部分请求之后诉不违反重复起诉的规定,应予认可;若当事人在前诉中仅主张部分权利内容,未明确表示是否保留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则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存在应当否定。如(2006)佛中法民一中字第334号案件中,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主张遗漏的医疗费用,而关于医疗费用的诉请其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并得到法院支持,广东省佛山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针对遗漏的医疗费用的诉请在前诉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保留诉讼权利,应当予以肯定。因而,当事人在先诉中关于部分请求是否保留诉讼权利是衡量部分请求之后诉是否成立的标准。

  (二)部分请求之后诉处理态度的评析

  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处理,无论是肯定式,还是否定式,亦或区别对待式,背后都包含着不同的法律认知和价值立场。探究这些不同的法律认知和价值立场,区分它们之间的优劣,是加强部分请求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环节。

  1.肯定式处理态度评析

  关于肯定式处理态度,实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法理基础。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依其自由意志对自身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并将之以诉讼请求的方式客观外化。在部分请求诉讼中,既然原告有权基于自由意志在前诉中对于自己的诉求进行部分选择,同理,在后诉中原告同样有权基于自由意志对剩余部分诉求进行单独主张。此外,人民法院对先诉争议事项的裁判范围以当事人实际诉求范围为界限,裁判结果在判决主文予以体现,因而,先诉的裁判效力对于后诉的部分请求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部分请求之后诉具有单独存在的诉讼利益,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尊重。

  但是,肯定式的处理态度也有其自身缺点:其一,允许当事人在前诉中自主选择权利保护的范围虽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倘若因此许可当事人在前诉之后针对同一事项提起数个部分请求之后诉,不免有纵容当事人滥用权利之嫌。其二,部分请求之后诉所争议事项实际上已在前诉中作出裁判结果,原本可以在一个诉讼行为中彻底解决的问题而被当事人拆分成两个以上诉的存在,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变相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否定式处理态度评析

  有别于肯定式中关于前诉与后诉部分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对比,否定式从当事人所诉争的事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一事”的裁判。具体而言,在先诉中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一次选择”,对于先诉中未主张之剩余部分请求,当事人以“二次选择”或“多次选择”的方式进行后诉主张。此举虽在形式上存在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差别,但实质上是对同一权利不同部分的主张。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是对当事人诉求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而非针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审理。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是法院最终判定的对象,判决主文则是法院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判定的结果。因而,当当事人诉讼请求依赖的法律关系经过法院审理,该法律关系的确定力由此产生,后续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部分请求之诉便不存在审理的必要。故而,对该类诉讼应当否定。

  否定式的处理思路虽然加深了对“一事”的法律认知,将先诉裁判的法律确定力及于诉讼请求本身,从而否定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存在,但不可避免地也存在一些问题。根据部分请求诉讼的构成,当事人的诉求本身原本应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只不过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选择而被拆分为数个部分分别提起诉讼。同样,基于该完整权利所能享受的权利利益也因为权利的分割而被拆分为数个部分,散落于各个诉讼之中。倘若根据否定式的处理思路对部分请求之后诉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实现无疑会构成阻碍。

  3.区别对待式处理态度评析

  区别对待式是一种介于肯定式与否定式之间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于肯定式来说,区别对待式对当事人在前诉中明确表示部分的范围除了包括部分请求主张外,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是否予以保留的表意也被囊括在内。反观肯定式的处理范式,前诉中具体的部分请求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肯定;未主张的剩余部分请求直接采取“有利推定”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在前诉中是否明示保留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法律都应当认可部分请求诉的利益,推定当事人保留部分请求诉讼的权利。同理,基于诉讼请求依存法律关系同一性的考量,否定式对于剩余部分请求则采“不利推定”原则。因而,当当事人对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明示保留时,区别对待式与肯定式处于同一层面。反之,区别对待式应与否定式处于同一层面。

  区别对待式的处理范式在某种程度上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得肯定式与否定式得以兼顾。但这种兼顾也伴随着固有的弊端。当区别对待式与肯定式处于同一层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增加诉讼成本等肯定式弊端也会随之显现;当区别对待式与否定式处于同一层面,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实现同样受阻。此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是发动诉讼并推动诉讼的进行,由法官对诉讼进行判断。如果因为当事人在前诉中声明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对部分请求之后诉予以肯定,诉讼角色不免有些混淆。

  三、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否定性评价

  根据诉讼产生的具体时间,部分请求之后诉的诉讼形态应当分为两类:诉讼系属中的后诉与裁判生效后的后诉。其中,前者意指后诉的产生是在前诉进行过程中,后者是指后诉的提出应在先诉裁判生效以后。结合上文对部分请求之后诉不同处理态度的评析,笔者以为,无论是何种形态的部分请求之后诉,都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

  (一)诉讼系属中后诉的否定性评价

  诉讼系属中提出的后诉与裁判生效后提出的后诉,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诉讼中诉讼请求所表达的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以对享有的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对于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权变更。但恰恰是因为这种诉讼状态的存在,诉讼系属中的后诉才应当否定。

  首先,诉讼系属中的后诉不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具有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诉之利益的主要功能是对进入司法程序纠纷案件的审查与判断,起到一种“过滤”作用。而这种“过滤”作用的实现既要依靠形式审查,也要依赖实质判断。前者是根据民诉法中关于起诉的法定要件对于案件是否应当立案受理作出判断;后者则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通过法庭审理对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具有审判的必要性作出判断。

  在部分请求诉讼中,后诉的存在虽是对前诉的补充,但后诉本身是完全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所以,对于后诉的诉之利益的审查应着眼于案件的实质性判断上。通过前诉与后诉的对比可以发现,前诉与后诉在当事人与诉讼标的方面都具有相同性,唯一的差别之处在于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不同。事实上,诉讼系属中前后诉诉讼请求不同的具体内容都是对同一权利不同部分的明确主张,而该同一权利正是诉讼过程中法院审理的对象。所以,无论是前诉中主张的部分请求,还是后诉中主张的部分请求,都促成法院对“一事”的审理。依据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后诉不具有诉的利益,法律应当进行否定性评价。

  其次,诉讼系属中的后诉是一个完整的诉,但不是一个独立的诉。根据诉的构成要件,一个完整的诉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显然,后诉在构成上具备这三个要素,我们应将其视为完整之诉。然而,在诉讼系属状态中,后诉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后诉的产生是当事人针对前诉中未主张完毕的诉求部分另行起诉的结果,倘若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诉的合并理论,诉之合并分为主观合并与客观合并。其中,主观合并是指诉讼当事人的合并,客观合并则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而合并审理的情形属于诉的客观合并。然而,处于诉讼系属中的后诉与前诉本身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并不存在诉之客观合并的基础。所以,诉讼系属中的后诉不应视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应视为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如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后诉的部分请求合并到前诉中一同主张。

  (二)先诉裁判生效后后诉的否定性评价

  相较于诉讼系属中的后诉,先诉裁判生效后提起的部分请求后诉本身属于完整且独立的诉。由于先诉裁判业已生效,当事人在先诉中主张的权利诉求已经被裁判文书赋予确定力,后诉中提出的部分请求将无法像诉讼系属情形下后诉中主张的部分请求一般被并入前诉诉讼请求之中。因而,先诉裁判生效后产生的后诉属于独立的诉。即使如此,基于多方因素的考量,对于该形态下的部分请求后诉仍然需要进行否定性评价。

  1.先诉裁判效力应及于诉争事项本身

  关于先诉裁判效力的问题,这是从既判力的角度出发对部分请求之后诉进行的否定性评价。需要强调的是,既判力与拘束力不同。拘束力是针对法院产生的效力,是指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要受其约束,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裁判内容。既判力是确定力下的一种概念分支,归属于实质确定力的范畴,主要针对当事人与法院产生强制约束力,意指“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提出不同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的裁判”。因此,既判力所规制的裁判主体包括当事人与法院,规制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诉争并经法院审理的实体性事项。

  在部分请求诉讼中,基于主观意志的自由选择,当事人在前诉中主张的部分请求构成了法院审理与裁判的对象。其中,法院审理的是部分请求本身的内容,即当事人诉争的客观实体性事项;裁判的对象是部分请求的具体内容,即当事人主观上的权利期待。以胡某与H公司的案件为例,胡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构成法院审理对象的是停工留薪期本身,具体内容包括胡某的月平均工资与停工留薪期间。这两项内容的审理不受胡某关于平均工资与停工留薪期时长个人主张的限制,因为他们本身在具体案件中是客观确定的。法院需要裁判的是胡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长短的主张是否符合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本身内容的审理结果。如果胡某的主观诉求不超过诉求本身的审理结果,那么该诉求将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如果超出了诉求本身的审理结果,那么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所以,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是对诉讼请求本身内容的确定,而非针对当事人主观诉求的确定。

  此外,如果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理解为当事人的主观诉求,那么它在裁判文书的体现应集中于裁判主文部分。裁判主文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负担”为内容,形式上简短明了,实质上是法院通过案件审理作出的司法判断。这种司法判断对于案件纠纷的解决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固然重要,但最根本的应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与法律推理。因为,所有的司法判断结果都建立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基础之上。所以,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理解为当事人的主观诉求确有不当。

  2.纠纷的延展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并不相符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其中,对于民事权利的处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放弃诉讼请求。后诉的提出正是当事人在先诉中基于权利的自由处分而将保留的部分权利单独主张的结果,本质上是对前诉的补充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不过,这种补充式的利益之诉同时也是对案涉纠纷本身的一种程序拓展,这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冲突的。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对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司法机关保留最终裁判的权力。依据通说,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纠纷解决手段的最终性与纠纷解决结果的最终性。纠纷解决手段的最终性是司法程序的开始,纠纷解决结果的最终性是司法程序对纠纷的最终判定,但在二者之间还应当包括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第三个内容:司法程序本身的最终性。

  司法程序本身的最终性是对纳入司法程序的纠纷一次解决的表达,它所传递出的是一种稳定的诉讼状态。某一社会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以后,应当基于一个完整且连续的诉讼过程得出一个最终的判定结果,不应当依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诉讼程序作出判定。因为分诉的处理方式虽然将产生的纠纷囊括进司法程序,实现了纠纷解决方式上的最终性与解决结果的最终性,但多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存在也使得诉讼程序本身在解决诉争事项问题上不断地延伸开来,无法实现诉讼程序本身的最终性。换言之,在纠纷选择司法处理之前,当事人在纠纷处理方式上存在非司法解决渠道选择的空间;当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以后,因为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由选择,纠纷本身在诉讼程序中又重新开拓出新自由选择的空间,所谓的司法最终解决反而为纠纷的不断拓展提供了强力支持。此点恰如部分请求诉讼一般。当事人在先诉中基于权利的自由处分,生效裁判作出后而另行提起的后诉会造成纠纷在诉讼程序上的延展。尽管这是一种客观存在,却是一种不当的诉讼状态,有违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3.后诉的存在有悖诉讼经济原则

  诚如上文所述,部分请求诉讼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纠纷在程序上的不断延展,从而形成一个又一个的独立之诉。这是针对同级诉讼程序而言。如果这些同级诉讼程序在后续阶段并发为二审程序,甚至再审程序,这对法院及当事人来说都是极重的负担。因此,部分请求诉讼的存在最明显的一个诉讼弊端就是容易导致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悖于我们一直倡导的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者应当通过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资源,减少人力、物力与财力的耗费,从而实现诉讼任务。从本质上讲,诉讼经济是法经济学上的一个理论概念,强调的是诉讼成本的投入与公正裁判结果之间的比例关系。尽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经济原则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民诉法的许多规范上我们都可以看出对于诉讼经济原则理念的贯彻。例如,民诉法中关于审限的规定,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此外,在程序设计上,关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的划分,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正是出于对诉讼经济原则的推崇,部分请求后诉的存在更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一般而言,后诉的存在与诉讼经济原则的抵触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显增加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各种资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及时间资源。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的理念,诉讼过程中应当减少这四类资源的耗费,从而缩小投入与产出的比值。在部分请求诉讼中,权利人追求的是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与之相应,需要付出的代价就是上述四类资源耗费的增加。这种增加的负担不仅仅局限于对方当事人,权利人自身及法院也需负担诉讼成本的增加。

  第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难以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制度化的设计使得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因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要依赖于富有效率的制度设计。部分请求诉讼的存在虽然有利于个人权益最大化的实现,但程序上的延展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无法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进一步导致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紊乱。相比于个案正义的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具有初始的优先性。

  第三,权利的自由处分超出了应有限度。民事诉讼程序应是富有效率的制度设计,为此《民事诉讼法》给予了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同时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放弃、承认、反驳,以期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动态并重。在部分请求诉讼中,权利的自由处分虽然实现了对公正的追求,但并没有体现对效率的推崇。申言之,在部分请求前诉中,权利主体对于民事权利拥有较为广泛的选择空间,可以在前诉中主张而未主张完毕的权利诉求以另诉的形式主张的,既是对权利处分的逾越,也是对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四、部分请求后诉否定性评价的例外

  部分请求后诉的存在虽然超出了先诉裁判既判力的范围,有违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有悖诉讼经济原则,应当进行否定性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后诉的否定是绝对的否定。在前面的论述部分,对于后诉的否定主要围绕当事人的主观诉求展开,然而,当事人的主观诉求要依赖于客观的案件事实。在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再去一概地否定后诉的存在显然并不合适。故,先诉裁判作出后,基于后发性案件事实提出的后诉应当予以肯定性评价。

  后发性事实,是指某一纠纷的相关案件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出现或发生变化,生效裁判作出后才予以显现或发生变化,且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后发性事实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后发性事实导致了新的独立诉讼请求的产生。此时,该诉讼请求并非是对前诉中未主张完毕诉求的补充,依该请求提起的独立之诉不归属于部分请求诉讼的类型,也就谈不上所谓的例外情形。第二种情况,后发性事实并未导致新的独立诉求的产生,但却对前诉中已裁判的诉求产生了实质影响。这时,根据变化的事实提出的诉讼才属于部分请求诉讼的类型,成为部分请求后诉否定性评价的例外存在。

  根据后发性事实提起的部分请求后诉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例外情形,主要原因在于后诉中当事人诉讼请求产生的缘由不同。在一般的部分请求诉讼中,后诉诉讼请求的存在是由于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民事权利进行了自由处分,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导致的后续性结果。与之相反,在后发性事实前提下,后诉中主张的诉讼请求非出于当事人在先诉中对民事权利自由选择的原因,而是诉讼请求本身根据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以是无法预料的,可以是能够预料到的,甚至可以是已经预料到的。无论是哪种情况,可以肯定的是在先诉审理过程中该事实并未出现,无法成为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更无法构成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因而,基于后发性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受先诉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一个新的独立之诉在先诉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主张。

  五、结语

  部分请求诉讼的问题应当置于重复起诉的框架之内展开探讨。这是基于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的问题定位,也是司法实践处理问题的必然要求。但司法实践的处理结果表明,仅仅如此,尚且不够。所谓肯定式、否定式、区别对待式等不同处理态度的存在就是最好的证明。司法实践不同于学术研究,学术上的探讨我们允许各抒己见,提倡百花齐放;但法院对某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必须要有明确的立场与态度,因为从整体法治来看,法的可预测性具有初始的优先性。恰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的一般,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可预测性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所以,在部分请求后诉的评价上,基于既判力理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及诉讼经济原则的考量,我们应当明确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同时,后发性事实的存在对于部分请求后诉的问题也应成为一种肯定式的例外。虽然这种以否定式评价为原则,肯定式评价为例外的处理立场一定也会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经过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视,但作为司法审判人员,惟愿能为当下关于部分请求诉讼问题的处理提供一种新的思路,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信仰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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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讨
重复起诉: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否定性评价
2020-11-19 来源:重庆法学会
编辑: 唐怡 阅读量: 8576

  ○陈娅梅 孙晋威

  摘 要

  在部分请求诉讼中,后诉的存在是否应当予以肯定的问题存在肯定式、否定式与区别对待式三种不同的处理态度。通过对这三种不同处理态度的分析可以发现,观点本身各有优劣。总体看来,基于既判力理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及诉讼经济原则的考量,否定式的处理态度应当成为原则性的坚守。同时,后发性事实的存在也应当成为部分请求后诉问题的肯定式例外。

  关键词

  重复起诉;部分请求;后诉;否定待评价

  作者简介

  陈娅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孙晋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实习法官助理。

  部分请求诉讼,也称一部请求诉讼或残部请求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对基于现有事实与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只主张权利的部分内容,剩余权利内容另行起诉的一种诉讼方式。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于这种诉讼方式该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从重复起诉的角度,或者遵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当事人的这种诉求方式进行判定。事实上,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乏,以及个人认知水平的差异,不同法院对于该类诉讼方式的处理结果并不统一。因此,明确重复起诉问题中部分请求的处理方式,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可预测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实务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胡某是H公司的职工,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胡某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劳动仲裁后依法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诉求,胡某主张了期间段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劳动者的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现因胡某仅主张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目前,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次诉讼之后,胡某又向该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支付剩余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胡某在2018年3月已回到H公司正常上班,因此,胡某的停工留薪期实为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胡某在前案中主张的仅为其中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该法院在前案中已经支持了劳动者的该部分主张,但因胡某在该案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部分权利,故该法院依法判决H公司支付胡某剩余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Y中院提起上诉。Y中院认为,对于胡某在前案中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本案中主张的剩余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者虽在形式上存在请求权内容的期间差异,不能相互涵盖,但实质上是权利人对同一权利的部分主张。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主体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诉讼中进行主张时,应当明确权利的期待值、确定权利的主张范围。在前诉中可以主张而未主张完毕的权利,应视为权利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后诉中单独再行主张的,系构成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遂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在前后两次诉讼中,胡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诉求的这种拆分之诉,即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部分请求诉讼的一种表现。为便于表述,我们把在前提起的诉讼称之为“先诉”,把在后提起的诉讼称为“后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处理方式应从重复起诉的规定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以前两案为例,在当事人方面,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均为胡某与H公司;在诉讼标的方面,前诉与后诉均为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在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的前提下,权利人在前诉中未主张完毕的诉讼请求,剩余部分请求在后诉中主张是否应当予以肯定?这个问题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处理态度及评析

  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是否应当肯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态度,这些不同处理态度的背后折射出法官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在理解上的差别和认识上的不同。笔者在此总结处理方式,分析认知差异,以期实现实践基础上部分请求之后诉理论研究的深化。

  (一)部分请求之后诉的不同处理态度

  诚如文章开篇所述,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乏,以及个人认知水平的差异,不同法院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的裁判结果并不统一。总体看来,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处理态度大致分为三类:

  1.肯定式

  即部分请求之后诉独立于前诉而存在,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在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的前提下,诉讼请求只有满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后诉才被视为重复起诉,从而予以否定性评价。但是,从裁判的法律效力出发,法院对先诉案件中当事人诉争事项的判决应只对当事人主张部分产生确定力,当事人未主张的剩余部分应认可其有权保留并允许在后诉中单独主张。申言之,后诉的部分请求是对前诉中权利内容未主张完毕部分的一种补充,在诉求内容上,二者应是契合关系而非排斥关系,后诉的存在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如(2015)民申字第1127号案件中,原告基于同一债权向法院提起部分请求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前诉中提出的债权主张与后诉中提出的债权主张属于同一债权中的不同部分,前诉案件的法院判决对后诉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求不产生判决效力。因而,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予以肯定。

  2.否定式

  即部分请求之后诉无“诉”的利益,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具体内容上虽然有别于前诉的诉求内容,在内容的范围上无法相互涵盖或互相包容,但是,在诉讼请求的本质上,二者属于同一事项。如(2012)苏商申字第256号案件中,原告将同一居间报酬切分后分别起诉,江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精神,针对同一合同标的争议整体不允许分割开来提起若干次乃至无数次诉讼;即使将同一标的分割起诉也只能认为其所争议之“事”已经诉讼审理,亦不能就所切分之剩余部分另行起诉。所以,在部分请求诉讼的问题上,当先诉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已经作出裁判,该裁判的法律效力应当包括诉讼请求本身的全部,而非仅及于当事人自我表意部分。归属于同一事项在先诉中未明确表明的部分,在后诉中单独主张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具有诉之利益,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应予否定。

  3.区别对待式

  即部分请求之后诉是否应当予以肯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区别对待。具体而言,若当事人在前诉中明确表示保留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则部分请求之后诉不违反重复起诉的规定,应予认可;若当事人在前诉中仅主张部分权利内容,未明确表示是否保留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则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存在应当否定。如(2006)佛中法民一中字第334号案件中,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主张遗漏的医疗费用,而关于医疗费用的诉请其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并得到法院支持,广东省佛山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针对遗漏的医疗费用的诉请在前诉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保留诉讼权利,应当予以肯定。因而,当事人在先诉中关于部分请求是否保留诉讼权利是衡量部分请求之后诉是否成立的标准。

  (二)部分请求之后诉处理态度的评析

  对于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处理,无论是肯定式,还是否定式,亦或区别对待式,背后都包含着不同的法律认知和价值立场。探究这些不同的法律认知和价值立场,区分它们之间的优劣,是加强部分请求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环节。

  1.肯定式处理态度评析

  关于肯定式处理态度,实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法理基础。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依其自由意志对自身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并将之以诉讼请求的方式客观外化。在部分请求诉讼中,既然原告有权基于自由意志在前诉中对于自己的诉求进行部分选择,同理,在后诉中原告同样有权基于自由意志对剩余部分诉求进行单独主张。此外,人民法院对先诉争议事项的裁判范围以当事人实际诉求范围为界限,裁判结果在判决主文予以体现,因而,先诉的裁判效力对于后诉的部分请求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部分请求之后诉具有单独存在的诉讼利益,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尊重。

  但是,肯定式的处理态度也有其自身缺点:其一,允许当事人在前诉中自主选择权利保护的范围虽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倘若因此许可当事人在前诉之后针对同一事项提起数个部分请求之后诉,不免有纵容当事人滥用权利之嫌。其二,部分请求之后诉所争议事项实际上已在前诉中作出裁判结果,原本可以在一个诉讼行为中彻底解决的问题而被当事人拆分成两个以上诉的存在,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变相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否定式处理态度评析

  有别于肯定式中关于前诉与后诉部分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对比,否定式从当事人所诉争的事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一事”的裁判。具体而言,在先诉中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一次选择”,对于先诉中未主张之剩余部分请求,当事人以“二次选择”或“多次选择”的方式进行后诉主张。此举虽在形式上存在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差别,但实质上是对同一权利不同部分的主张。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是对当事人诉求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而非针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审理。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是法院最终判定的对象,判决主文则是法院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判定的结果。因而,当当事人诉讼请求依赖的法律关系经过法院审理,该法律关系的确定力由此产生,后续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部分请求之诉便不存在审理的必要。故而,对该类诉讼应当否定。

  否定式的处理思路虽然加深了对“一事”的法律认知,将先诉裁判的法律确定力及于诉讼请求本身,从而否定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存在,但不可避免地也存在一些问题。根据部分请求诉讼的构成,当事人的诉求本身原本应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只不过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选择而被拆分为数个部分分别提起诉讼。同样,基于该完整权利所能享受的权利利益也因为权利的分割而被拆分为数个部分,散落于各个诉讼之中。倘若根据否定式的处理思路对部分请求之后诉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实现无疑会构成阻碍。

  3.区别对待式处理态度评析

  区别对待式是一种介于肯定式与否定式之间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于肯定式来说,区别对待式对当事人在前诉中明确表示部分的范围除了包括部分请求主张外,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是否予以保留的表意也被囊括在内。反观肯定式的处理范式,前诉中具体的部分请求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肯定;未主张的剩余部分请求直接采取“有利推定”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在前诉中是否明示保留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法律都应当认可部分请求诉的利益,推定当事人保留部分请求诉讼的权利。同理,基于诉讼请求依存法律关系同一性的考量,否定式对于剩余部分请求则采“不利推定”原则。因而,当当事人对部分请求提起后诉的权利明示保留时,区别对待式与肯定式处于同一层面。反之,区别对待式应与否定式处于同一层面。

  区别对待式的处理范式在某种程度上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得肯定式与否定式得以兼顾。但这种兼顾也伴随着固有的弊端。当区别对待式与肯定式处于同一层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增加诉讼成本等肯定式弊端也会随之显现;当区别对待式与否定式处于同一层面,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实现同样受阻。此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是发动诉讼并推动诉讼的进行,由法官对诉讼进行判断。如果因为当事人在前诉中声明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对部分请求之后诉予以肯定,诉讼角色不免有些混淆。

  三、部分请求之后诉的否定性评价

  根据诉讼产生的具体时间,部分请求之后诉的诉讼形态应当分为两类:诉讼系属中的后诉与裁判生效后的后诉。其中,前者意指后诉的产生是在前诉进行过程中,后者是指后诉的提出应在先诉裁判生效以后。结合上文对部分请求之后诉不同处理态度的评析,笔者以为,无论是何种形态的部分请求之后诉,都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

  (一)诉讼系属中后诉的否定性评价

  诉讼系属中提出的后诉与裁判生效后提出的后诉,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诉讼中诉讼请求所表达的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以对享有的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对于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权变更。但恰恰是因为这种诉讼状态的存在,诉讼系属中的后诉才应当否定。

  首先,诉讼系属中的后诉不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具有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诉之利益的主要功能是对进入司法程序纠纷案件的审查与判断,起到一种“过滤”作用。而这种“过滤”作用的实现既要依靠形式审查,也要依赖实质判断。前者是根据民诉法中关于起诉的法定要件对于案件是否应当立案受理作出判断;后者则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通过法庭审理对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具有审判的必要性作出判断。

  在部分请求诉讼中,后诉的存在虽是对前诉的补充,但后诉本身是完全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所以,对于后诉的诉之利益的审查应着眼于案件的实质性判断上。通过前诉与后诉的对比可以发现,前诉与后诉在当事人与诉讼标的方面都具有相同性,唯一的差别之处在于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不同。事实上,诉讼系属中前后诉诉讼请求不同的具体内容都是对同一权利不同部分的明确主张,而该同一权利正是诉讼过程中法院审理的对象。所以,无论是前诉中主张的部分请求,还是后诉中主张的部分请求,都促成法院对“一事”的审理。依据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后诉不具有诉的利益,法律应当进行否定性评价。

  其次,诉讼系属中的后诉是一个完整的诉,但不是一个独立的诉。根据诉的构成要件,一个完整的诉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显然,后诉在构成上具备这三个要素,我们应将其视为完整之诉。然而,在诉讼系属状态中,后诉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后诉的产生是当事人针对前诉中未主张完毕的诉求部分另行起诉的结果,倘若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诉的合并理论,诉之合并分为主观合并与客观合并。其中,主观合并是指诉讼当事人的合并,客观合并则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而合并审理的情形属于诉的客观合并。然而,处于诉讼系属中的后诉与前诉本身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并不存在诉之客观合并的基础。所以,诉讼系属中的后诉不应视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应视为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如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后诉的部分请求合并到前诉中一同主张。

  (二)先诉裁判生效后后诉的否定性评价

  相较于诉讼系属中的后诉,先诉裁判生效后提起的部分请求后诉本身属于完整且独立的诉。由于先诉裁判业已生效,当事人在先诉中主张的权利诉求已经被裁判文书赋予确定力,后诉中提出的部分请求将无法像诉讼系属情形下后诉中主张的部分请求一般被并入前诉诉讼请求之中。因而,先诉裁判生效后产生的后诉属于独立的诉。即使如此,基于多方因素的考量,对于该形态下的部分请求后诉仍然需要进行否定性评价。

  1.先诉裁判效力应及于诉争事项本身

  关于先诉裁判效力的问题,这是从既判力的角度出发对部分请求之后诉进行的否定性评价。需要强调的是,既判力与拘束力不同。拘束力是针对法院产生的效力,是指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要受其约束,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裁判内容。既判力是确定力下的一种概念分支,归属于实质确定力的范畴,主要针对当事人与法院产生强制约束力,意指“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提出不同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的裁判”。因此,既判力所规制的裁判主体包括当事人与法院,规制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诉争并经法院审理的实体性事项。

  在部分请求诉讼中,基于主观意志的自由选择,当事人在前诉中主张的部分请求构成了法院审理与裁判的对象。其中,法院审理的是部分请求本身的内容,即当事人诉争的客观实体性事项;裁判的对象是部分请求的具体内容,即当事人主观上的权利期待。以胡某与H公司的案件为例,胡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构成法院审理对象的是停工留薪期本身,具体内容包括胡某的月平均工资与停工留薪期间。这两项内容的审理不受胡某关于平均工资与停工留薪期时长个人主张的限制,因为他们本身在具体案件中是客观确定的。法院需要裁判的是胡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长短的主张是否符合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本身内容的审理结果。如果胡某的主观诉求不超过诉求本身的审理结果,那么该诉求将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如果超出了诉求本身的审理结果,那么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所以,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是对诉讼请求本身内容的确定,而非针对当事人主观诉求的确定。

  此外,如果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理解为当事人的主观诉求,那么它在裁判文书的体现应集中于裁判主文部分。裁判主文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负担”为内容,形式上简短明了,实质上是法院通过案件审理作出的司法判断。这种司法判断对于案件纠纷的解决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固然重要,但最根本的应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与法律推理。因为,所有的司法判断结果都建立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基础之上。所以,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理解为当事人的主观诉求确有不当。

  2.纠纷的延展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并不相符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其中,对于民事权利的处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放弃诉讼请求。后诉的提出正是当事人在先诉中基于权利的自由处分而将保留的部分权利单独主张的结果,本质上是对前诉的补充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不过,这种补充式的利益之诉同时也是对案涉纠纷本身的一种程序拓展,这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冲突的。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对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司法机关保留最终裁判的权力。依据通说,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纠纷解决手段的最终性与纠纷解决结果的最终性。纠纷解决手段的最终性是司法程序的开始,纠纷解决结果的最终性是司法程序对纠纷的最终判定,但在二者之间还应当包括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第三个内容:司法程序本身的最终性。

  司法程序本身的最终性是对纳入司法程序的纠纷一次解决的表达,它所传递出的是一种稳定的诉讼状态。某一社会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以后,应当基于一个完整且连续的诉讼过程得出一个最终的判定结果,不应当依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诉讼程序作出判定。因为分诉的处理方式虽然将产生的纠纷囊括进司法程序,实现了纠纷解决方式上的最终性与解决结果的最终性,但多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存在也使得诉讼程序本身在解决诉争事项问题上不断地延伸开来,无法实现诉讼程序本身的最终性。换言之,在纠纷选择司法处理之前,当事人在纠纷处理方式上存在非司法解决渠道选择的空间;当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以后,因为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由选择,纠纷本身在诉讼程序中又重新开拓出新自由选择的空间,所谓的司法最终解决反而为纠纷的不断拓展提供了强力支持。此点恰如部分请求诉讼一般。当事人在先诉中基于权利的自由处分,生效裁判作出后而另行提起的后诉会造成纠纷在诉讼程序上的延展。尽管这是一种客观存在,却是一种不当的诉讼状态,有违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3.后诉的存在有悖诉讼经济原则

  诚如上文所述,部分请求诉讼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纠纷在程序上的不断延展,从而形成一个又一个的独立之诉。这是针对同级诉讼程序而言。如果这些同级诉讼程序在后续阶段并发为二审程序,甚至再审程序,这对法院及当事人来说都是极重的负担。因此,部分请求诉讼的存在最明显的一个诉讼弊端就是容易导致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悖于我们一直倡导的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者应当通过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资源,减少人力、物力与财力的耗费,从而实现诉讼任务。从本质上讲,诉讼经济是法经济学上的一个理论概念,强调的是诉讼成本的投入与公正裁判结果之间的比例关系。尽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经济原则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民诉法的许多规范上我们都可以看出对于诉讼经济原则理念的贯彻。例如,民诉法中关于审限的规定,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此外,在程序设计上,关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的划分,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正是出于对诉讼经济原则的推崇,部分请求后诉的存在更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一般而言,后诉的存在与诉讼经济原则的抵触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显增加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各种资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及时间资源。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的理念,诉讼过程中应当减少这四类资源的耗费,从而缩小投入与产出的比值。在部分请求诉讼中,权利人追求的是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与之相应,需要付出的代价就是上述四类资源耗费的增加。这种增加的负担不仅仅局限于对方当事人,权利人自身及法院也需负担诉讼成本的增加。

  第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难以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制度化的设计使得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因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要依赖于富有效率的制度设计。部分请求诉讼的存在虽然有利于个人权益最大化的实现,但程序上的延展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无法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进一步导致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紊乱。相比于个案正义的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具有初始的优先性。

  第三,权利的自由处分超出了应有限度。民事诉讼程序应是富有效率的制度设计,为此《民事诉讼法》给予了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同时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放弃、承认、反驳,以期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动态并重。在部分请求诉讼中,权利的自由处分虽然实现了对公正的追求,但并没有体现对效率的推崇。申言之,在部分请求前诉中,权利主体对于民事权利拥有较为广泛的选择空间,可以在前诉中主张而未主张完毕的权利诉求以另诉的形式主张的,既是对权利处分的逾越,也是对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四、部分请求后诉否定性评价的例外

  部分请求后诉的存在虽然超出了先诉裁判既判力的范围,有违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有悖诉讼经济原则,应当进行否定性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后诉的否定是绝对的否定。在前面的论述部分,对于后诉的否定主要围绕当事人的主观诉求展开,然而,当事人的主观诉求要依赖于客观的案件事实。在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再去一概地否定后诉的存在显然并不合适。故,先诉裁判作出后,基于后发性案件事实提出的后诉应当予以肯定性评价。

  后发性事实,是指某一纠纷的相关案件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出现或发生变化,生效裁判作出后才予以显现或发生变化,且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后发性事实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后发性事实导致了新的独立诉讼请求的产生。此时,该诉讼请求并非是对前诉中未主张完毕诉求的补充,依该请求提起的独立之诉不归属于部分请求诉讼的类型,也就谈不上所谓的例外情形。第二种情况,后发性事实并未导致新的独立诉求的产生,但却对前诉中已裁判的诉求产生了实质影响。这时,根据变化的事实提出的诉讼才属于部分请求诉讼的类型,成为部分请求后诉否定性评价的例外存在。

  根据后发性事实提起的部分请求后诉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例外情形,主要原因在于后诉中当事人诉讼请求产生的缘由不同。在一般的部分请求诉讼中,后诉诉讼请求的存在是由于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民事权利进行了自由处分,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导致的后续性结果。与之相反,在后发性事实前提下,后诉中主张的诉讼请求非出于当事人在先诉中对民事权利自由选择的原因,而是诉讼请求本身根据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以是无法预料的,可以是能够预料到的,甚至可以是已经预料到的。无论是哪种情况,可以肯定的是在先诉审理过程中该事实并未出现,无法成为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更无法构成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因而,基于后发性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受先诉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一个新的独立之诉在先诉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主张。

  五、结语

  部分请求诉讼的问题应当置于重复起诉的框架之内展开探讨。这是基于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的问题定位,也是司法实践处理问题的必然要求。但司法实践的处理结果表明,仅仅如此,尚且不够。所谓肯定式、否定式、区别对待式等不同处理态度的存在就是最好的证明。司法实践不同于学术研究,学术上的探讨我们允许各抒己见,提倡百花齐放;但法院对某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必须要有明确的立场与态度,因为从整体法治来看,法的可预测性具有初始的优先性。恰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的一般,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可预测性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所以,在部分请求后诉的评价上,基于既判力理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及诉讼经济原则的考量,我们应当明确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同时,后发性事实的存在对于部分请求后诉的问题也应成为一种肯定式的例外。虽然这种以否定式评价为原则,肯定式评价为例外的处理立场一定也会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经过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视,但作为司法审判人员,惟愿能为当下关于部分请求诉讼问题的处理提供一种新的思路,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信仰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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