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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来源:重庆法学会 | 时间:2020-11-19 | 编辑:唐怡 | 阅读:8473

  ○董泽荣 郭 真

  摘 要

  目前,我国公民正处在加速老龄化阶段,每个家庭都具有一定的财产。那么,死者的遗产该怎样继承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公证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继承人法律地位,证明继承人继承权的合法性,以及继承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最终实现继承人继承权的一种有效方式。

  关键词

  案情;代位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范围;办理继承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简介

  董泽荣,重庆市公证处副主任。

  郭 真,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

  案情概况

  阮大爷与杜大娘于1996年7月5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购买了一套房屋。结婚前,阮大爷有4个子女,分别叫阮大一、阮大二、阮大三、阮大四,其中阮大一于1997年死亡且留有一子名叫阮石头;杜大娘婚前有3个子女,分别叫杨大一、杨大二、杨大三;阮大爷于2006年3月4日死亡;杜大娘于2016年死亡;杨大一于1998年死亡、杨大二于2015年死亡、杨大三于2018年死亡;杨大一有两个儿子杨大郎、杨排凤;杨大二的儿子名叫杨二郎,杨二郎于2019年死亡,杨二郎的妻子付三娘、儿子杨二小;杨大三的妻子陆凤于2020年死亡,杨大三无子女,陆凤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阮大爷与杜大娘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杜大娘丧偶后未再婚。问该案中的财产该如何确定继承人?

  在处理该案之前,第一必须要弄清案中阮大爷的家庭情况及阮大爷的遗产继承人。结合上述案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阮大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杜大娘、子女阮大一、阮大二、阮大三、阮大四。本案中,阮大爷与阮大一是父子关系,阮大一先于其父阮大爷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阮大一应继承阮大爷的遗产份额由阮大一的儿子阮石头代位继承。

  第二要弄清案中杜大娘的家庭情况及杜大娘的遗产继承人,结合上述案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杜大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杨大一、杨大二、杨大三。本案中,杨大一于1998年死亡,故杨大一继承杜大娘的上述遗产份额应当由其子女杨大郎和杨排凤代位继承;杨大二于2015年死亡,杨大二继承杜大娘的上述遗产份额由其子女杨二郎代位继承,又因杨二郎于2019年死亡,杨二郎的妻子付三娘、儿子杨二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杨二郎继承其父杨大二继承杜大娘的上述遗产的权利转由杨二郎的妻子付三娘、儿子杨二小行使;结合上述案情杨大三没有继承人。

  综合上述案件分析,杜大娘上述遗产的继承人有杨大郎、杨排风、付三娘、杨二小;阮大爷上述遗产的继承人有杨大郎、杨排凤、付三娘、杨二小、阮大二、阮大三、阮大四、阮石头。虽然上述案情错中复杂,但理清思路,理解《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才能从中得出准确的答案,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两种特殊继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两种继承方式的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准确把握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无疑对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继承法》,妥善处理继承纠纷和正确办理继承公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代位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叫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叫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就是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被代位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是代位继承的首要条件。

  (二)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说,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补充。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合法权益。所以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产继承,只适用于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不适用于长辈直系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不适用于旁系血亲(如兄弟姐妹等)。

  (四)被继承人的子女必须在生前具有继承权。这是发生代位继承的先决条件,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生前丧失了继承权,那么,其晚辈直系血亲就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了。

  (五)代位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人不论人数多少,都只能合起来继承他们的父或母的一份,而不能与他们的伯、叔、姑、舅、姨等平均分配遗产。

  二、转继承

  转继承,又叫再继承或连续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其继承的权利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在转继承中,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之为被转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继承遗产权利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称之为转继承人,转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权利称之为转继承权利。我国《继承法》虽然对转继承未作专门规定,但是在《继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也就是其合法继承人实际享有继承权,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时间。由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就已经取得了继承权。所以如果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就应该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此可见,《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就从总的原则上肯定了转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转继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转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但无论是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被转继承人都必须在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范围之内。

  (二) 被转继承人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继承人。这是适用转继承的最基本条件,因为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之后死亡,那么就只能适用普通继承而不能适用转继承了。

  (三)被转继承人必须是生前没表示放弃继承和没有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这是适用转继承的先决条件,如果继承人在生前已经表示放弃继承或者已经丧失了继承权,那么其合法继承人也就不能享有转继承权。

  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两种不同继承方式,其区别在于:

  (一)被代位人和被转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转继承则适用于被转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

  (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发生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被代位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此之前已经死亡。转继承则发生在被转继承人死亡之时,而被转继承人死亡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

  (三)被代位人和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中的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也不适用代位继承,而转继承中的被转继承人,则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还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由此可见,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的范围要比被代位继承人广泛得多。

  (四)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发生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它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能适用于遗嘱继承。因为代位继承是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条件,而遗嘱继承只能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确定其子女为继承人,如果被遗嘱确定为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那么所立遗嘱应无效。由遗嘱确定为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就谈不上有代位继承立遗嘱人遗产的权利。与代位继承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因为继承开始后,不仅按法定方式的继承人能够实际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遗嘱继承人也可因遗嘱生效而实际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死亡,那么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再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方式,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可见,在转继承的两个继承法律关系中,既可适用法定继承,也可适用遗嘱继承。

  (五)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它既排除了被代位继承人的长辈直系血亲,也排除了姻亲,而转继承中的转继承人则不受此限。只要符合《继承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均可成为转继承人。如果被转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也有权继承,但是在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由此可见,转继承不受辈分的限制。

  (六)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产所有转移的方式不同。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代位继承只是一个继承法律关系,遗产所有权只经过一次转移。转继承则是先后发生了两个继承法律关系,遗产继承权相继经过了两次转移,第一次是当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由被继承人转移给被转继承人;第二次是当被转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由被转继承人转移给转继承人。因此可见,在转继承中,遗产权的转移并非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

  综上所述,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我国继承制度中两种不同的继承形式。因此,在办理有关继承公证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注意不能将转继承当作代位继承来处理。由于转继承是先后发生的两个继承法律关系并在一起处理,即遗产虽然相继发生了两次转移,但遗产都只作了一次分割,这在形式上与代位继承颇为相似。因此,在实践中经常有人将转继承误当作代位继承来处理,从而排斥了晚辈直系血亲以外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要注意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范围。代位继承中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关于代位继承代到哪一位的问题,该《意见》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第三代、第四代、第五代都可以代位继承。但是同为母系或同为父系的,如有前一代则后一代不能代位继承,不同系的,不受代数的限制。

  (三)要注意转继承中转继承人范围。在转继承人的两个继承法律关系中,前一个继承法律关系继承人的确定是以被继承人为出发点,后一个继承法律关系继承人的确定则是以被转继承人为出发点,以他的合法继承人为转继承人,要注意划分两个不同继承法律关系中各自的继承范围。因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不同,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本身对被继承人并没有继承权,而是代替被代位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代位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转继承中,由于两个继承法律关系确定继承人的出发点不同,经常会出现某些人既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享有继承权,又是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享有转继承权。因此,在处理继承公证时,对此应特别注意,在办理继承公证事务时,也要避免遗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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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2020-11-19 来源:重庆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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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泽荣 郭 真

  摘 要

  目前,我国公民正处在加速老龄化阶段,每个家庭都具有一定的财产。那么,死者的遗产该怎样继承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公证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继承人法律地位,证明继承人继承权的合法性,以及继承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最终实现继承人继承权的一种有效方式。

  关键词

  案情;代位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范围;办理继承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简介

  董泽荣,重庆市公证处副主任。

  郭 真,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

  案情概况

  阮大爷与杜大娘于1996年7月5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购买了一套房屋。结婚前,阮大爷有4个子女,分别叫阮大一、阮大二、阮大三、阮大四,其中阮大一于1997年死亡且留有一子名叫阮石头;杜大娘婚前有3个子女,分别叫杨大一、杨大二、杨大三;阮大爷于2006年3月4日死亡;杜大娘于2016年死亡;杨大一于1998年死亡、杨大二于2015年死亡、杨大三于2018年死亡;杨大一有两个儿子杨大郎、杨排凤;杨大二的儿子名叫杨二郎,杨二郎于2019年死亡,杨二郎的妻子付三娘、儿子杨二小;杨大三的妻子陆凤于2020年死亡,杨大三无子女,陆凤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阮大爷与杜大娘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杜大娘丧偶后未再婚。问该案中的财产该如何确定继承人?

  在处理该案之前,第一必须要弄清案中阮大爷的家庭情况及阮大爷的遗产继承人。结合上述案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阮大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杜大娘、子女阮大一、阮大二、阮大三、阮大四。本案中,阮大爷与阮大一是父子关系,阮大一先于其父阮大爷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阮大一应继承阮大爷的遗产份额由阮大一的儿子阮石头代位继承。

  第二要弄清案中杜大娘的家庭情况及杜大娘的遗产继承人,结合上述案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杜大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杨大一、杨大二、杨大三。本案中,杨大一于1998年死亡,故杨大一继承杜大娘的上述遗产份额应当由其子女杨大郎和杨排凤代位继承;杨大二于2015年死亡,杨大二继承杜大娘的上述遗产份额由其子女杨二郎代位继承,又因杨二郎于2019年死亡,杨二郎的妻子付三娘、儿子杨二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杨二郎继承其父杨大二继承杜大娘的上述遗产的权利转由杨二郎的妻子付三娘、儿子杨二小行使;结合上述案情杨大三没有继承人。

  综合上述案件分析,杜大娘上述遗产的继承人有杨大郎、杨排风、付三娘、杨二小;阮大爷上述遗产的继承人有杨大郎、杨排凤、付三娘、杨二小、阮大二、阮大三、阮大四、阮石头。虽然上述案情错中复杂,但理清思路,理解《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才能从中得出准确的答案,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两种特殊继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两种继承方式的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准确把握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无疑对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继承法》,妥善处理继承纠纷和正确办理继承公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代位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叫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叫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就是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被代位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是代位继承的首要条件。

  (二)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说,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补充。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合法权益。所以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产继承,只适用于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不适用于长辈直系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不适用于旁系血亲(如兄弟姐妹等)。

  (四)被继承人的子女必须在生前具有继承权。这是发生代位继承的先决条件,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生前丧失了继承权,那么,其晚辈直系血亲就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了。

  (五)代位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人不论人数多少,都只能合起来继承他们的父或母的一份,而不能与他们的伯、叔、姑、舅、姨等平均分配遗产。

  二、转继承

  转继承,又叫再继承或连续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其继承的权利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在转继承中,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之为被转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继承遗产权利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称之为转继承人,转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权利称之为转继承权利。我国《继承法》虽然对转继承未作专门规定,但是在《继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也就是其合法继承人实际享有继承权,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时间。由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就已经取得了继承权。所以如果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就应该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此可见,《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就从总的原则上肯定了转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转继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转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但无论是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被转继承人都必须在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范围之内。

  (二) 被转继承人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继承人。这是适用转继承的最基本条件,因为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之后死亡,那么就只能适用普通继承而不能适用转继承了。

  (三)被转继承人必须是生前没表示放弃继承和没有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这是适用转继承的先决条件,如果继承人在生前已经表示放弃继承或者已经丧失了继承权,那么其合法继承人也就不能享有转继承权。

  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两种不同继承方式,其区别在于:

  (一)被代位人和被转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转继承则适用于被转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

  (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发生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被代位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此之前已经死亡。转继承则发生在被转继承人死亡之时,而被转继承人死亡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

  (三)被代位人和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中的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也不适用代位继承,而转继承中的被转继承人,则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还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由此可见,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的范围要比被代位继承人广泛得多。

  (四)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发生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它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能适用于遗嘱继承。因为代位继承是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条件,而遗嘱继承只能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确定其子女为继承人,如果被遗嘱确定为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那么所立遗嘱应无效。由遗嘱确定为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就谈不上有代位继承立遗嘱人遗产的权利。与代位继承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因为继承开始后,不仅按法定方式的继承人能够实际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遗嘱继承人也可因遗嘱生效而实际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死亡,那么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再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方式,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可见,在转继承的两个继承法律关系中,既可适用法定继承,也可适用遗嘱继承。

  (五)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它既排除了被代位继承人的长辈直系血亲,也排除了姻亲,而转继承中的转继承人则不受此限。只要符合《继承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均可成为转继承人。如果被转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也有权继承,但是在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由此可见,转继承不受辈分的限制。

  (六)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产所有转移的方式不同。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代位继承只是一个继承法律关系,遗产所有权只经过一次转移。转继承则是先后发生了两个继承法律关系,遗产继承权相继经过了两次转移,第一次是当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由被继承人转移给被转继承人;第二次是当被转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由被转继承人转移给转继承人。因此可见,在转继承中,遗产权的转移并非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

  综上所述,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我国继承制度中两种不同的继承形式。因此,在办理有关继承公证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注意不能将转继承当作代位继承来处理。由于转继承是先后发生的两个继承法律关系并在一起处理,即遗产虽然相继发生了两次转移,但遗产都只作了一次分割,这在形式上与代位继承颇为相似。因此,在实践中经常有人将转继承误当作代位继承来处理,从而排斥了晚辈直系血亲以外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要注意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范围。代位继承中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关于代位继承代到哪一位的问题,该《意见》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第三代、第四代、第五代都可以代位继承。但是同为母系或同为父系的,如有前一代则后一代不能代位继承,不同系的,不受代数的限制。

  (三)要注意转继承中转继承人范围。在转继承人的两个继承法律关系中,前一个继承法律关系继承人的确定是以被继承人为出发点,后一个继承法律关系继承人的确定则是以被转继承人为出发点,以他的合法继承人为转继承人,要注意划分两个不同继承法律关系中各自的继承范围。因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不同,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本身对被继承人并没有继承权,而是代替被代位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代位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转继承中,由于两个继承法律关系确定继承人的出发点不同,经常会出现某些人既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享有继承权,又是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享有转继承权。因此,在处理继承公证时,对此应特别注意,在办理继承公证事务时,也要避免遗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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