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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背景下病毒传播行为的刑法应对
来源:重庆法学会 | 时间:2020-11-19 | 编辑:唐怡 | 阅读:493

  ○左智鸣

  摘 要

    立足于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通过惩治病毒传播行为进而在源头有效控制疫情扩散是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在疫情防控的不同阶段,新冠肺炎病毒的传播对我国社会所造成的影响亦不尽相同,刑法教义学需借助涉疫刑事政策的指引进入到司法实践之中,以保持刑法治理的灵活性与回应性。在处理具体个案时,有必要从行为人的视角出发,通过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罪过形式进行类型化,兼顾主观与客观二元层面对病毒传播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全面评价。

  关键词

    新冠肺炎疫情;病毒传播;刑法教义学;涉疫刑事政策

  作者简介

    左智鸣,西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西南大学司法改革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作为突发的全球性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以下简称“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爆发给我国带来巨大影响。短期内,新冠肺炎疫情仍将在世界范围内蔓延,刑法作为新时代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理应承担责任,迎接重大挑战。相较于2003年非典疫情,社会经济的飞跃与交通方式的便利导致此次疫情中新冠病毒的传播速度大大加快。疫情的突然扩散不仅对人民日常生活造成困扰,同样对刑法的介入模式产生了急促且强烈的冲击。疫情爆发是病原体传播且传染源激增双重作用的结果,新冠病毒借助特定传播途径对公共卫生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刑法通过惩治病毒传播行为进而在源头有效控制疫情扩散是此次刑法介入的重要环节。因此,针对于涉新冠病毒传播犯罪的教义学研究成为必要,当下司法实践亟需一套完善的涉疫刑法解释体系,既可适用于当下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又可为未来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刑法应对提供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

  新冠疫情爆发初期,因司法实务部门无法恰当地把握涉疫犯罪的惩治力度,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时对涉疫犯罪中相关罪名的适用问题予以明确。此次《意见》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共同视为抗拒疫情防控类犯罪,且除文中规定的两种病毒传播情形外,其余抗拒防控措施并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都将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笔者以“疫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发现:自《意见》正式实施以来,尚无任何一例涉嫌病毒传播犯罪的案件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尽管在国内疫情爆发初期,公安机关对部分焦点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立案侦查,但最终判决结果都未能认定本罪的成立。由此不难看出,现阶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防控中实践价值极为有限,其更多承担起刑法的威慑功能,而绝大部分的病毒传播行为都通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规制。

  问题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二者保护法益存在区别,《意见》将二者共同视为抗拒疫情防控类犯罪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如此解释存在刻意模糊罪名界限之嫌,且列举式的解释方法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犹如空中悬楼,使得绝大部分病毒传播行为涌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口袋”之中,对病毒传播行为打击力度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与《意见》原则与严防严控的疫情策略背道而驰。值得慎思的另一个问题是,在疫情防控的话语体系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存在高度重叠,是否有必要通过区别二罪对病毒传播行为加以规制。面对着全球疫情仍在蔓延的紧张局势,教义学研究应努力构建回应性与预防性并存的涉疫刑法体系,以保证刑法在严厉惩治涉疫犯罪的基础上,同时满足不同抗疫阶段下疫情防控的治理需要。

  二、疫情背景下刑法应对的理论向度: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的融汇贯通

  此次新冠疫情的突然爆发对我国学界长期坚守的古典刑法理论产生冲击,强调高度自主性的刑法体系因疏离于司法实践而导致其难以及时对外部环境的突变做出反应。传统刑法理论无法适应特殊时期抗击疫情的规范性需求,难以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刑事司法的能动作用。在我国对病毒传播行为未进行立法规制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将承担重任。立足于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刑法教义学应突破体系化研究所固有的封闭结构,让涉疫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内部,通过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的双重轨道提升刑法在疫情防控中的治理水平。

  (一)教义学层面:以罪名为媒介进入社会治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疫情时期,刑法以涉疫罪名为媒介通过刑事司法的方式介入社会治理,其主要依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病毒传播行为进行规制。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兜底罪名的设置,使其长期饱受学界质疑。1此次《意见》对本罪的解释体现出对此类罪名严格限制的基本立场,故只能通过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涵摄范围以实现防治病毒传播行为的社会效果。实际上,刑罚处罚的范围要求是具有妥当性并大小合适,即既不是要刻意追求刑事处罚权的限制与处罚范围的狭窄,也不是要肆意膨胀刑事犯罪圈而毫无边界可言。2《意见》针对于涉病毒传播行为罪名的解释值得商榷,司法实务不应在涉疫案件中排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亦无法通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扩张替代前者在疫情防控中的独有价值。

  1.疫情语境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合理性

  无论是“两高”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是新冠疫情期间发布的《意见》都明确规定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病毒传播行为予以惩治。但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刑事司法界已达成共识:本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非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需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与放火罪等罪具有相当性。3故病毒传播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罪等罪相当的可罚性成为疫情语境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具有适用合理性的重要问题。

  实际上,单纯站在结果无价值论或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很难在教义学层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疫情中的适用实现妥当解释。结果无价值论以法益侵害或危险作为违法评价的基准,从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中寻找违法评价的对象。4那么对于“危险方法”相当性的评价便必须基于法益侵害这一核心要素,即病毒传播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罪等罪相当的结果危险性是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标准。以此次新冠疫情为例,在疫情爆发时期,病毒传播行为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侵害。但随着疫情进程的发展和防控措施的完善,新冠肺炎的治愈率大幅提高,死亡率逐步降低,此时病毒传播行为便难以具有与放火罪等罪相当的危险性。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在疫情缓和时期刑法难以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病毒传播行为进行规制。且倘若仅通过法益侵害判断不法行为的存在,则很难将本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区分,势必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惩罚范围。

  结果无价值论的问题在于,过于封闭的法益观阻塞了刑法解释抵达司法实践的通道,使得罪名的涵摄范围丧失了应有的灵活性。法益并非实证法的衍生产品,法益侵害的背后都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念,都是规范关系强烈渗透的产物,甚至可以认为行为规范内在于法益侵害之中。5毕竟,“对于大多数犯罪,我们既否定其行为方式,也否定此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换言之,行为非价与结果非价同时呈现。”6对危险方法相当性的判断首先应对行为方式的危险程度进行评价,则考量病毒传播的行为结果是否达到了与放火罪等罪基本等同。尽管在疫情较为缓和的时期,病毒传播行为的危害程度可能有所降低,但其本身对规范期待的侵害却一直存在,故而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具有理论层面上的合理性。

  2.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害法益的澄清

  无论是结果无价值论者还是行为无价值论者,都必须充分肯定法益在违法性判断时的重大价值。疫情期间,由于司法机关未能对涉疫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产生清晰认识,导致个案处理过程中对不同类型病毒传播行为的定性出现偏差。笔者认为,唯有结合对当下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对相关罪名所保护法益进行澄清,才能实现体系性的教义学研究并满足司法实践的审判需要。

  长久以来,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争议。有学者指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7另有学者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双重法益,即传染病管理制度与公共卫生安全。”8司法实务部门则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侵害了公共卫生。9此处首先涉及的问题是:公共卫生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内?现今公共卫生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公共卫生主要为一种制度或秩序,其主要是组织社会共同努力,改善环境卫生条件,预防控制传染病和其他疾病流行,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和文明生活方式,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达到预防疾病,促进人民身体健康的目的。10实际上,我国刑事立法同样肯定了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刑法分则以法益为分类标准对我国罪名进行编排,保护法益相同的罪名往往会被归为同一章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系危害公共卫生类罪名,其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由此可以说明,危害公共卫生实际上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公共卫生在公共安全法益之外独立存在。那么,是否应当承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样保护了公共安全法益?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除前文所述的刑法罪名编排科学性的原因外,本罪罪状未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作为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倘若认为公共安全同样属于本罪保护法益,那么就必须承认本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但法条规定并未明确本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如此解释便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冲突。综上,公共卫生(即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应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保护的单一法益。

  3.罪名间的竞合关系

  司法审判中罪名的宣告不仅决定了个案中量刑的基本尺度,同时也将不法行为的事项进行充分评价,让被告人知晓其哪些行为不被社会规范所容许。“法官的审判工作,并不只在判一个刑就好了,而是也要让人知道,行为人错在哪里”。11疫情期间,针对病毒传播行为主要涉及三个罪名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此次《意见》并未正确认识上述罪名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如此做法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罪名的适用产生困扰。法条竞合论的主要任务是对行为进行准确、充分的评价,防止进行过度的、重复的评价,12以对涉疫案件的判断产生实质影响。

  故意以危险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间应为想象竞合关系。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了公共安全法益,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对公共卫生法益造成侵害,二者所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故并不存在静态属性的竞合关系。行为人故意传播病毒的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其不仅侵害了疫情期间的公共卫生秩序,同样也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损害。在个案判决阶段,刑法的明示机能将发挥作用,法官通过对故意传播病毒行为所具有的不法内容进行一一宣告,实现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应然效果。因此,二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立足于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对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竞合关系应当进行分类讨论。当行为人因过于自信造成病毒传播的结果时,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其轻信可以避免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国家疫情防控秩序的挑战。在此情况下,应当承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罪名。但由于两罪罪名所规定的刑期相同,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更好地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在行为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病毒传播结果可能会发生的场合,行为人由于未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结果,故擅自违反疫情防控秩序造成了病毒传播的结果,其本质上是对公共卫生法益的侵害,故此种情况排斥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

  (二)刑事政策层面:以原则为导向抵达司法实践

  在突发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正常的社会秩序将面临着非常的挑战,大量越轨行为的出现触犯了社会中的各种规范准则,导致了负面的社会反映。13此时,古典理论长期坚守的刑法谦抑性立场不利于刑法及时应对疫情中复杂的外部情势变化。借助于涉疫刑事政策的指引,更为积极、主动的刑法治理方式在此次疫情过程中发挥作用。

  1.涉疫刑事政策赋予了法益更为丰富的内涵。法益为刑法处罚提供了正当性,具有经验的实在性的法益概念成为检讨刑事立法事实的基础。14对涉疫罪名的思考无法回避法益这一刑法理论中的基础概念。刑法学界通常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公共安全。刑事司法对涉疫犯罪进行入罪判断时,需重视法益保护原则对刑法解释的重要指引作用。而在当今时代背景下,法益并非一成不变的固有概念,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将会衍生出新的内涵,以保证罪名应对新型犯罪的生成。具体于对刑法条款进行动态解释时,必须注重法益保护原则对解释工作的于后刑法法益的作用在于指导解释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以指导刑事司法对入罪的判断。15疫情时期,刑事政策对通过法益概念的调整对刑事司法中对个罪犯罪构成的解释产生影响,其赋予了涉疫相关罪名更为丰富的功能,使其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适应疫情防控的迫切需要。

  2.涉疫刑事政策促使刑法提前介入社会治理。置于新冠疫情的社会背景下,对病毒传播方式的阻断是当下疫情防控的重中之重,当下刑法体系同样不能脱离这样的治理目标而发挥作用。古典刑法理论所追求的刑罚正义未能正确认识预防效果在特殊时期社会治理中的重大价值,阻塞了刑法手段提前介入疫情防控的道路。疫情期间,面向于未然的涉疫犯罪行为的预防成为了具有支配性的规范目的,刑法不仅基于报应的观念对已然犯罪进行制裁,更多地是为了减少疫情期间病毒传播等反社会行为的出现。如此,刑法功能的转变受到了刑事政策的引导,集中表达了人类对社会安全的不安和焦虑,以及对“以刑法维护秩序”合法性的渴求,刑法必须对具有不确定性、未来性与极大破坏性的危险予以积极干涉,以避免刑法对风险的反应不力与迟滞现象。16

  3.“宽严相济”是当下刑事政策输入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此次《意见》指出,司法机关应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但如此司法解释并不代表司法实务可以放弃“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尽管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不断冲击着自由模式刑法的堤坝,但古典刑法理论长期坚守的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其预设了完备且清晰的立法可欲性,厘定了司法权对立法权不偏不倚遵守的必要性,17对保障公民个体自由、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依旧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疫情防控时期,刑事政策强调对涉疫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与威慑,这并非等同于刑法体系放弃自主性转而对刑事政策全然顺从。刑事政策不能仅仅被视为教义学规则的例外,18刑法一旦超过了自身的限度,过度回应刑事政策,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调整范围的过度化。19我国刑法不仅在立法层面需实现“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变,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刑罚惩治的“宽严相济”。在疫情发展的不同阶段,病毒传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着治理手段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而日趋降低,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无法贯穿于疫情始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在疫情防控的不同阶段发挥着作用,引导司法实践正确介入社会治理。

  三、行为人视角下病毒传播行为定罪的有效路径

  立足于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意见》采列举式方法对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予以明确,除此之外,其余情形均视为对疫情防控秩序的侵害,刑法通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定罪处罚。如此做法忽略了行为人主观违法要素在构成要件判断中的重要作用。毕竟,刑法中的不法是经过具体构成要件类型化了的违法性,而构成要件只有在综合了主客观两方面的要素时才能完成罪刑法定原则赋予它的划定犯罪基本框架和轮廓的重任。20刑法不仅作为指引司法实践的裁判规范,同样也是引导一般公众参与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犯罪是违反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主观要素能够揭示客观行为究竟偏离了哪一个行为规范,从而对犯罪的界限进行区分。21

  《意见》过于粗糙地勾勒出疫情话语体系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实务案件时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边界,进而导致司法裁判无法全面、有效地对犯罪事实进行评价。因此,有必要从行为人的视角出发,通过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罪过形式进行类型化,兼顾主、客观层面对病毒传播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评价。

  (一)行为人故意传播病毒的情形:成立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行为人故意传播病毒行为的认定需结合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主体资格及主观故意。《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的话语体系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需行为人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行为人为“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意见》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倘若行为人在已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情况下仍然前往公共场合,如此行为即可以推定为行为人对于故意传播病毒的结果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但是,仅依靠行为人身份这一客观要素还不能直接得出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故意的结论,具备主体资格的行为人还必须在公共场合具体实施了某些直接或放任传播病毒的行为。结合上述两点客观事实可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进而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

  (二)行为人过于自信导致病毒传播的情形: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冠肺炎确疹病人一旦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便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处罚。如此做法不尽合理,具有扩大刑罚权之嫌。当确诊病人被隔离控制后因病情较轻,其出于厌恶隔离等动机逃离隔离场所前往公共场合从事一般性活动时,刑法难以推定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具有犯罪的故意,故不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情形下,尽管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病毒传播进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其并非以故意传播病毒为目的前往公共场合从事日常活动的行为不应盲目认定为故意犯罪,而应根据行为人逃离隔离后的客观行为进行审慎的判断。倘若行为人并未表现出故意传播病毒的客观行为,则应当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行为人疏忽大意导致病毒传播的情形: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除了上述过于自信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因疏忽大意导致病毒传播行为的情况。此种情形往往出现在疫情发生前期,部分公民对于新冠肺炎病毒的认识不足,尽管自身已经出现感染新冠肺炎的初期症状,但因为不够重视等原因未能及时就医转而前往公共场合从事日常活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导致病毒传播进而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更大程度上是对公共卫生秩序的侵害,故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为适宜。

  (四)行为人故意违反管理规定导致病毒传播的情形

  除了前文所述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此类案例间接导致了病毒的传播: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1月23日10时至20时,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其小型客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至2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22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违反疫情防控期间的管理秩序在公共场合或公共交通工具中从事相关活动,后因确诊新冠肺炎病毒患者而导致病毒传染。

  因行为人在公共场合从事相关活动时,尚未成为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故其在主观层面与客观层面不具有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但是,行为人违反疫情管理秩序导致病毒传播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故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

  四、结语

  新冠疫情期间,刑法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两个罪名介入到疫情防控之中。在保持刑法教义学自主性的基础上,涉疫刑事政策为封闭的刑法体系注入了灵活性。新冠疫情以阶段化的态势呈现在国家与社会公众面前,在我国疫情已经基本得到控制的前提下,刑法教义学研究需在研究涉疫犯罪的过程中不断发掘我国传染病防治体系中的漏洞与问题,为应对不同阶段的新冠疫情及未然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提供具有刑法视野的治理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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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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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张勇:《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刑法规制——以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案件为例》,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

  [21]刘艳红:《治理能力现代化语境下疫情防控中的刑法适用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2期。

  注

  1 参见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70页。

  2 陈伟:《新冠疫情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解释扩张及其回归》,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第19页。

  3 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第43—44页;周光权:《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3页。

  4 周光权:《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3页。

  5 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

  6 林东茂:《刑法纵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7 江溯:《隐瞒接触史、症状进入公共场所定罪研究》,载《法学》2020年第5期,第36页。

  8 姜涛:《非常时期涉疫情犯罪教义学的争议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第15页。

  9 参见《准确把握6个涉“疫”刑法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3月6日发布;李文峰:《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12日,第3版。

  10 转引自欧阳本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分析》,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页。

  11 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898页。

  12 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171页。

  13 参见[美]斯蒂芬·E·巴坎:《犯罪学:社会的理解》,秦晨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转引自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期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51页。

  14 参见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第92页。

  15 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81页

  16 参见姜涛:《社会风险的刑法调控及其改造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第114页。

  17 参见高巍:《重构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123页。

  18 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91页。

  19 参见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536页。

  20 陈璇:《德国刑法学中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流变、现状与趋势》,载《中外法学》2011 年第2期,第394页。

  21 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

  22 参见《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1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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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讨
疫情防控背景下病毒传播行为的刑法应对
2020-11-19 来源:重庆法学会
编辑: 唐怡 阅读量: 493

  ○左智鸣

  摘 要

    立足于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通过惩治病毒传播行为进而在源头有效控制疫情扩散是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在疫情防控的不同阶段,新冠肺炎病毒的传播对我国社会所造成的影响亦不尽相同,刑法教义学需借助涉疫刑事政策的指引进入到司法实践之中,以保持刑法治理的灵活性与回应性。在处理具体个案时,有必要从行为人的视角出发,通过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罪过形式进行类型化,兼顾主观与客观二元层面对病毒传播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全面评价。

  关键词

    新冠肺炎疫情;病毒传播;刑法教义学;涉疫刑事政策

  作者简介

    左智鸣,西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西南大学司法改革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作为突发的全球性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以下简称“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爆发给我国带来巨大影响。短期内,新冠肺炎疫情仍将在世界范围内蔓延,刑法作为新时代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理应承担责任,迎接重大挑战。相较于2003年非典疫情,社会经济的飞跃与交通方式的便利导致此次疫情中新冠病毒的传播速度大大加快。疫情的突然扩散不仅对人民日常生活造成困扰,同样对刑法的介入模式产生了急促且强烈的冲击。疫情爆发是病原体传播且传染源激增双重作用的结果,新冠病毒借助特定传播途径对公共卫生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刑法通过惩治病毒传播行为进而在源头有效控制疫情扩散是此次刑法介入的重要环节。因此,针对于涉新冠病毒传播犯罪的教义学研究成为必要,当下司法实践亟需一套完善的涉疫刑法解释体系,既可适用于当下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又可为未来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刑法应对提供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

  新冠疫情爆发初期,因司法实务部门无法恰当地把握涉疫犯罪的惩治力度,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时对涉疫犯罪中相关罪名的适用问题予以明确。此次《意见》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共同视为抗拒疫情防控类犯罪,且除文中规定的两种病毒传播情形外,其余抗拒防控措施并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都将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笔者以“疫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发现:自《意见》正式实施以来,尚无任何一例涉嫌病毒传播犯罪的案件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尽管在国内疫情爆发初期,公安机关对部分焦点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立案侦查,但最终判决结果都未能认定本罪的成立。由此不难看出,现阶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防控中实践价值极为有限,其更多承担起刑法的威慑功能,而绝大部分的病毒传播行为都通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规制。

  问题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二者保护法益存在区别,《意见》将二者共同视为抗拒疫情防控类犯罪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如此解释存在刻意模糊罪名界限之嫌,且列举式的解释方法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犹如空中悬楼,使得绝大部分病毒传播行为涌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口袋”之中,对病毒传播行为打击力度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与《意见》原则与严防严控的疫情策略背道而驰。值得慎思的另一个问题是,在疫情防控的话语体系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存在高度重叠,是否有必要通过区别二罪对病毒传播行为加以规制。面对着全球疫情仍在蔓延的紧张局势,教义学研究应努力构建回应性与预防性并存的涉疫刑法体系,以保证刑法在严厉惩治涉疫犯罪的基础上,同时满足不同抗疫阶段下疫情防控的治理需要。

  二、疫情背景下刑法应对的理论向度: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的融汇贯通

  此次新冠疫情的突然爆发对我国学界长期坚守的古典刑法理论产生冲击,强调高度自主性的刑法体系因疏离于司法实践而导致其难以及时对外部环境的突变做出反应。传统刑法理论无法适应特殊时期抗击疫情的规范性需求,难以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刑事司法的能动作用。在我国对病毒传播行为未进行立法规制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将承担重任。立足于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刑法教义学应突破体系化研究所固有的封闭结构,让涉疫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内部,通过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的双重轨道提升刑法在疫情防控中的治理水平。

  (一)教义学层面:以罪名为媒介进入社会治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疫情时期,刑法以涉疫罪名为媒介通过刑事司法的方式介入社会治理,其主要依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病毒传播行为进行规制。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兜底罪名的设置,使其长期饱受学界质疑。1此次《意见》对本罪的解释体现出对此类罪名严格限制的基本立场,故只能通过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涵摄范围以实现防治病毒传播行为的社会效果。实际上,刑罚处罚的范围要求是具有妥当性并大小合适,即既不是要刻意追求刑事处罚权的限制与处罚范围的狭窄,也不是要肆意膨胀刑事犯罪圈而毫无边界可言。2《意见》针对于涉病毒传播行为罪名的解释值得商榷,司法实务不应在涉疫案件中排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亦无法通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扩张替代前者在疫情防控中的独有价值。

  1.疫情语境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合理性

  无论是“两高”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是新冠疫情期间发布的《意见》都明确规定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病毒传播行为予以惩治。但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刑事司法界已达成共识:本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非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需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与放火罪等罪具有相当性。3故病毒传播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罪等罪相当的可罚性成为疫情语境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具有适用合理性的重要问题。

  实际上,单纯站在结果无价值论或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很难在教义学层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疫情中的适用实现妥当解释。结果无价值论以法益侵害或危险作为违法评价的基准,从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中寻找违法评价的对象。4那么对于“危险方法”相当性的评价便必须基于法益侵害这一核心要素,即病毒传播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罪等罪相当的结果危险性是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标准。以此次新冠疫情为例,在疫情爆发时期,病毒传播行为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侵害。但随着疫情进程的发展和防控措施的完善,新冠肺炎的治愈率大幅提高,死亡率逐步降低,此时病毒传播行为便难以具有与放火罪等罪相当的危险性。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在疫情缓和时期刑法难以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病毒传播行为进行规制。且倘若仅通过法益侵害判断不法行为的存在,则很难将本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区分,势必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惩罚范围。

  结果无价值论的问题在于,过于封闭的法益观阻塞了刑法解释抵达司法实践的通道,使得罪名的涵摄范围丧失了应有的灵活性。法益并非实证法的衍生产品,法益侵害的背后都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念,都是规范关系强烈渗透的产物,甚至可以认为行为规范内在于法益侵害之中。5毕竟,“对于大多数犯罪,我们既否定其行为方式,也否定此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换言之,行为非价与结果非价同时呈现。”6对危险方法相当性的判断首先应对行为方式的危险程度进行评价,则考量病毒传播的行为结果是否达到了与放火罪等罪基本等同。尽管在疫情较为缓和的时期,病毒传播行为的危害程度可能有所降低,但其本身对规范期待的侵害却一直存在,故而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具有理论层面上的合理性。

  2.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害法益的澄清

  无论是结果无价值论者还是行为无价值论者,都必须充分肯定法益在违法性判断时的重大价值。疫情期间,由于司法机关未能对涉疫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产生清晰认识,导致个案处理过程中对不同类型病毒传播行为的定性出现偏差。笔者认为,唯有结合对当下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对相关罪名所保护法益进行澄清,才能实现体系性的教义学研究并满足司法实践的审判需要。

  长久以来,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争议。有学者指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7另有学者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双重法益,即传染病管理制度与公共卫生安全。”8司法实务部门则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侵害了公共卫生。9此处首先涉及的问题是:公共卫生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内?现今公共卫生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公共卫生主要为一种制度或秩序,其主要是组织社会共同努力,改善环境卫生条件,预防控制传染病和其他疾病流行,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和文明生活方式,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达到预防疾病,促进人民身体健康的目的。10实际上,我国刑事立法同样肯定了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刑法分则以法益为分类标准对我国罪名进行编排,保护法益相同的罪名往往会被归为同一章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系危害公共卫生类罪名,其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由此可以说明,危害公共卫生实际上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公共卫生在公共安全法益之外独立存在。那么,是否应当承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样保护了公共安全法益?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除前文所述的刑法罪名编排科学性的原因外,本罪罪状未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作为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倘若认为公共安全同样属于本罪保护法益,那么就必须承认本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但法条规定并未明确本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如此解释便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冲突。综上,公共卫生(即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应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保护的单一法益。

  3.罪名间的竞合关系

  司法审判中罪名的宣告不仅决定了个案中量刑的基本尺度,同时也将不法行为的事项进行充分评价,让被告人知晓其哪些行为不被社会规范所容许。“法官的审判工作,并不只在判一个刑就好了,而是也要让人知道,行为人错在哪里”。11疫情期间,针对病毒传播行为主要涉及三个罪名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此次《意见》并未正确认识上述罪名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如此做法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罪名的适用产生困扰。法条竞合论的主要任务是对行为进行准确、充分的评价,防止进行过度的、重复的评价,12以对涉疫案件的判断产生实质影响。

  故意以危险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间应为想象竞合关系。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了公共安全法益,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对公共卫生法益造成侵害,二者所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故并不存在静态属性的竞合关系。行为人故意传播病毒的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其不仅侵害了疫情期间的公共卫生秩序,同样也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损害。在个案判决阶段,刑法的明示机能将发挥作用,法官通过对故意传播病毒行为所具有的不法内容进行一一宣告,实现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应然效果。因此,二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立足于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对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竞合关系应当进行分类讨论。当行为人因过于自信造成病毒传播的结果时,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其轻信可以避免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国家疫情防控秩序的挑战。在此情况下,应当承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罪名。但由于两罪罪名所规定的刑期相同,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更好地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在行为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病毒传播结果可能会发生的场合,行为人由于未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结果,故擅自违反疫情防控秩序造成了病毒传播的结果,其本质上是对公共卫生法益的侵害,故此种情况排斥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

  (二)刑事政策层面:以原则为导向抵达司法实践

  在突发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正常的社会秩序将面临着非常的挑战,大量越轨行为的出现触犯了社会中的各种规范准则,导致了负面的社会反映。13此时,古典理论长期坚守的刑法谦抑性立场不利于刑法及时应对疫情中复杂的外部情势变化。借助于涉疫刑事政策的指引,更为积极、主动的刑法治理方式在此次疫情过程中发挥作用。

  1.涉疫刑事政策赋予了法益更为丰富的内涵。法益为刑法处罚提供了正当性,具有经验的实在性的法益概念成为检讨刑事立法事实的基础。14对涉疫罪名的思考无法回避法益这一刑法理论中的基础概念。刑法学界通常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公共安全。刑事司法对涉疫犯罪进行入罪判断时,需重视法益保护原则对刑法解释的重要指引作用。而在当今时代背景下,法益并非一成不变的固有概念,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将会衍生出新的内涵,以保证罪名应对新型犯罪的生成。具体于对刑法条款进行动态解释时,必须注重法益保护原则对解释工作的于后刑法法益的作用在于指导解释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以指导刑事司法对入罪的判断。15疫情时期,刑事政策对通过法益概念的调整对刑事司法中对个罪犯罪构成的解释产生影响,其赋予了涉疫相关罪名更为丰富的功能,使其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适应疫情防控的迫切需要。

  2.涉疫刑事政策促使刑法提前介入社会治理。置于新冠疫情的社会背景下,对病毒传播方式的阻断是当下疫情防控的重中之重,当下刑法体系同样不能脱离这样的治理目标而发挥作用。古典刑法理论所追求的刑罚正义未能正确认识预防效果在特殊时期社会治理中的重大价值,阻塞了刑法手段提前介入疫情防控的道路。疫情期间,面向于未然的涉疫犯罪行为的预防成为了具有支配性的规范目的,刑法不仅基于报应的观念对已然犯罪进行制裁,更多地是为了减少疫情期间病毒传播等反社会行为的出现。如此,刑法功能的转变受到了刑事政策的引导,集中表达了人类对社会安全的不安和焦虑,以及对“以刑法维护秩序”合法性的渴求,刑法必须对具有不确定性、未来性与极大破坏性的危险予以积极干涉,以避免刑法对风险的反应不力与迟滞现象。16

  3.“宽严相济”是当下刑事政策输入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此次《意见》指出,司法机关应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但如此司法解释并不代表司法实务可以放弃“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尽管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不断冲击着自由模式刑法的堤坝,但古典刑法理论长期坚守的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其预设了完备且清晰的立法可欲性,厘定了司法权对立法权不偏不倚遵守的必要性,17对保障公民个体自由、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依旧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疫情防控时期,刑事政策强调对涉疫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与威慑,这并非等同于刑法体系放弃自主性转而对刑事政策全然顺从。刑事政策不能仅仅被视为教义学规则的例外,18刑法一旦超过了自身的限度,过度回应刑事政策,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调整范围的过度化。19我国刑法不仅在立法层面需实现“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变,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刑罚惩治的“宽严相济”。在疫情发展的不同阶段,病毒传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着治理手段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而日趋降低,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无法贯穿于疫情始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在疫情防控的不同阶段发挥着作用,引导司法实践正确介入社会治理。

  三、行为人视角下病毒传播行为定罪的有效路径

  立足于疫情防控的现实语境,《意见》采列举式方法对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予以明确,除此之外,其余情形均视为对疫情防控秩序的侵害,刑法通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定罪处罚。如此做法忽略了行为人主观违法要素在构成要件判断中的重要作用。毕竟,刑法中的不法是经过具体构成要件类型化了的违法性,而构成要件只有在综合了主客观两方面的要素时才能完成罪刑法定原则赋予它的划定犯罪基本框架和轮廓的重任。20刑法不仅作为指引司法实践的裁判规范,同样也是引导一般公众参与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犯罪是违反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主观要素能够揭示客观行为究竟偏离了哪一个行为规范,从而对犯罪的界限进行区分。21

  《意见》过于粗糙地勾勒出疫情话语体系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实务案件时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边界,进而导致司法裁判无法全面、有效地对犯罪事实进行评价。因此,有必要从行为人的视角出发,通过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罪过形式进行类型化,兼顾主、客观层面对病毒传播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评价。

  (一)行为人故意传播病毒的情形:成立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行为人故意传播病毒行为的认定需结合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主体资格及主观故意。《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的话语体系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需行为人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行为人为“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意见》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倘若行为人在已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情况下仍然前往公共场合,如此行为即可以推定为行为人对于故意传播病毒的结果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但是,仅依靠行为人身份这一客观要素还不能直接得出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故意的结论,具备主体资格的行为人还必须在公共场合具体实施了某些直接或放任传播病毒的行为。结合上述两点客观事实可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进而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

  (二)行为人过于自信导致病毒传播的情形: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冠肺炎确疹病人一旦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便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处罚。如此做法不尽合理,具有扩大刑罚权之嫌。当确诊病人被隔离控制后因病情较轻,其出于厌恶隔离等动机逃离隔离场所前往公共场合从事一般性活动时,刑法难以推定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具有犯罪的故意,故不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情形下,尽管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病毒传播进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其并非以故意传播病毒为目的前往公共场合从事日常活动的行为不应盲目认定为故意犯罪,而应根据行为人逃离隔离后的客观行为进行审慎的判断。倘若行为人并未表现出故意传播病毒的客观行为,则应当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行为人疏忽大意导致病毒传播的情形: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除了上述过于自信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因疏忽大意导致病毒传播行为的情况。此种情形往往出现在疫情发生前期,部分公民对于新冠肺炎病毒的认识不足,尽管自身已经出现感染新冠肺炎的初期症状,但因为不够重视等原因未能及时就医转而前往公共场合从事日常活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导致病毒传播进而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更大程度上是对公共卫生秩序的侵害,故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为适宜。

  (四)行为人故意违反管理规定导致病毒传播的情形

  除了前文所述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此类案例间接导致了病毒的传播: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1月23日10时至20时,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其小型客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至2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22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违反疫情防控期间的管理秩序在公共场合或公共交通工具中从事相关活动,后因确诊新冠肺炎病毒患者而导致病毒传染。

  因行为人在公共场合从事相关活动时,尚未成为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故其在主观层面与客观层面不具有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但是,行为人违反疫情管理秩序导致病毒传播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故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

  四、结语

  新冠疫情期间,刑法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两个罪名介入到疫情防控之中。在保持刑法教义学自主性的基础上,涉疫刑事政策为封闭的刑法体系注入了灵活性。新冠疫情以阶段化的态势呈现在国家与社会公众面前,在我国疫情已经基本得到控制的前提下,刑法教义学研究需在研究涉疫犯罪的过程中不断发掘我国传染病防治体系中的漏洞与问题,为应对不同阶段的新冠疫情及未然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提供具有刑法视野的治理方案。

  参考文献:

  (一)专著类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周光权:《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

  [3]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

  [4]林东茂:《刑法纵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二)论文类

  [1]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2]陈伟:《新冠疫情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解释扩张及其回归》,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第19页。

  [3]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

  [4]周光权:《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5]江溯:《隐瞒接触史、症状进入公共场所定罪研究》,载《法学》2020年第5期。

  [6]姜涛:《非常时期涉疫情犯罪教义学的争议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

  [7]李文峰:《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12日,第3版。

  [8]欧阳本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分析》,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

  [9]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10]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期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载《法学》2020年第3期。

  [11]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

  [12]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13]姜涛:《社会风险的刑法调控及其改造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14]高巍:《重构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

  [15]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16]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17]陈璇:《德国刑法学中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流变、现状与趋势》,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18]朱笑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刑法介入的特别模式——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切入》,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19]邓毅丞:《拒绝新冠病毒防控措施的行为定性》,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

  [20]王秀梅、司伟攀:《涉疫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

  [20]张勇:《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刑法规制——以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案件为例》,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

  [21]刘艳红:《治理能力现代化语境下疫情防控中的刑法适用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2期。

  注

  1 参见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70页。

  2 陈伟:《新冠疫情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解释扩张及其回归》,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第19页。

  3 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第43—44页;周光权:《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3页。

  4 周光权:《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3页。

  5 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

  6 林东茂:《刑法纵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7 江溯:《隐瞒接触史、症状进入公共场所定罪研究》,载《法学》2020年第5期,第36页。

  8 姜涛:《非常时期涉疫情犯罪教义学的争议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第15页。

  9 参见《准确把握6个涉“疫”刑法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3月6日发布;李文峰:《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12日,第3版。

  10 转引自欧阳本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分析》,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页。

  11 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898页。

  12 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171页。

  13 参见[美]斯蒂芬·E·巴坎:《犯罪学:社会的理解》,秦晨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转引自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期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载《法学》2020年第3期,第51页。

  14 参见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第92页。

  15 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81页

  16 参见姜涛:《社会风险的刑法调控及其改造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第114页。

  17 参见高巍:《重构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123页。

  18 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91页。

  19 参见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536页。

  20 陈璇:《德国刑法学中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流变、现状与趋势》,载《中外法学》2011 年第2期,第394页。

  21 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

  22 参见《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1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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