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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认定研究
来源:重庆法学杂志 | 时间:2020-12-07 | 编辑:唐怡 | 阅读:8824

  ○谭 颖 李遵礼

  摘 要

  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暴露出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与相关研究的不足。疫情防控除了产生大量合同纠纷之外,还带来诉讼时效、法定期限延后等问题。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的认定,正是疫后重建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与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法定期限的顺延等直接相关。与地震、洪灾等不可抗力具有一定的外化性和可视性不同,疫情不可抗力具有多元性、复杂性、不可视性等特点。根据不可抗力“缓和义务”的制度意旨的作用点,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应综合考虑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等级动态和措施要求、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时间安排等各种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认定。

  关键词

  新冠疫情;不可抗力;起止时间

  疫情灾害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其暴露出现行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促进反省相关制度中的缺陷或者重新思考既往做法。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企业生产要素闲置、大宗物流受阻、人员流动障碍等现实问题除产生大量合同履行违约纠纷外,还产生大量的诉讼时效、申请仲裁或申请撤销仲裁期限、申请行政许可或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等涉及法定期限的诸多难题,给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提出新挑战,考验着裁判者的智慧。其中,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的认定,正是疫后重建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分析

  新冠疫情并非当然的不可抗力事由,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源于法文“Force Majeure”,是一个大陆法上的概念,肇始于罗马法,又被称为“逃避条款”。在最早的古典法时期,不可抗力的抗辩场合仅适用于看管责任,即在看管责任契约中,债务人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才能免责。随着国家贸易经济发展,不可抗力在世界各国都被法律所规定,其概念效力也早已扩展至普通法意义上的抗辩事由。我国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不可抗力均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那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与不可抗力是什么关系呢?是否可以产生民法上“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呢?实际上,二者在内涵与外延上并无区别。意外事故的着眼点是不可预见,而不可抗力是不可抗拒。[1]追本溯源,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影响期限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正是来源于“不可抗力”,与民事实体法中的“不可抗力”具有相同意义,产生相同法律效果,本文统一使用“不可抗力”表述。

  域外国家对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有着相近但又有所区别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以及申请撤仲期限均有影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对于六个月内因为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期限提出撤销申请的,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新冠疫情是百年来人类遭遇的影响范围最广的全球性大流行病,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家实行紧急状态,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防控疫情传播,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交通管制、居家隔离、法院机关延迟开放等客观因素,直接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以及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新冠疫情除了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外,还对案件的诉讼时效和当事人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定期限产生影响。

  二、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的认定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诉讼时效、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定期限的影响,不可避免涉及到不可抗力的起算时间点和消除时间点的认定。但是,对于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计算问题,相关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学界也没有相关探讨,无法为司法实务提供指引和参考。对于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认定,需要在深入剖析其功能意旨的基础上进行分析。

  (一)不可抗力“缓和义务”制度意旨的作用点

  不可抗力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抗辩事由,其根本意旨在于缓减或免除当事人责任。19世纪之前,英美法长期奉行“严守合同义务”的合同义务绝对化原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免责条款,否则应承担一切意外事故引发的履行违约。合同义务绝对化与英国法律传统、宗教教义和法律理念有关,他们的道德标准与基督教的道德保准甚至最近几乎还是一致的。[2]但是,严守主义从一开始就面临周围环境不确定性的挑战,并由此发展而来的“履约受挫”论认为,当事人不存在过错却又无法抗拒阻止外来意外,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任何一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系也同样遵循“严守主义”,认为“外来原因均因其债务不能履行而判支付损害赔偿”,但也逐渐引入“过错”排斥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从而缓和当事人责任。因此,不可抗力的制度意旨并非天然产生法律效果,而是经过逐渐发展成为“缓和”民事义务的阀门。现代民法依然信奉严守合同义务原则,但借助不可抗力、对方过错等各种方式缓和民事义务。现代民法确定不可抗力制度可以维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促进民事意思自治,还可以合理分担风险损失,鼓励交易目的。由此可见,确定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不能仅仅认为不可抗力事件一旦发生,即可成为当事人抗辩事由,而是要看该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具体性、现实性、实际性产生作用力的时间点。只有在现实作用点,才具有启动不可抗力“缓和义务”的现实正当性,才符合不可抗力制度的功能意旨。

  (二)“缓和义务”作用点下新冠疫情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点的认定因素

  《仲裁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提出申请期限,其法律性质不是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而是法定不变期间。法定不变期间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不准许法院延长或者缩短的期间。民诉法第83条对此有特别规定,即遇到不可抗力可以申请顺延。那么,新冠疫情作为顺延的起止时间点的认定因素包括哪些呢?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需要根据对当事人实际产生作用力的时间点计算,因此,对于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认定,不能采取“一刀切”,不能在各案件中笼统将国家颁布新冠肺炎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武汉封城、或者湖北省启动一级响应之日等日期作为不可抗力的起始时间。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等级动态和措施要求、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时间安排等各种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等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确定。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全国上下一盘棋,贯彻“总体战”“精准施策”等要求,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因地施策,启动一级响应,制定相应的具体疫情防控措施。经过不懈努力,我国疫情防控形势总体积极向好持续得到巩固,局部疫情零散偶发,各地逐步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复学。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不能笼统根据国家部署总体防控指导要求、或者省级启动一级紧急响应、或者武汉封城的时间节点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点,而是要根据疫情防控措施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等造成实际影响的时间来进行确定。在认定过程中,可以综合考量国家总体防控形势、地方政府具体防控措施、当事人企业复工复产情况、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等因素。

  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是指国家层面对疫情发展阶段做出的判断,对落实防控提出的指导要求等方面。如国家卫健委1月20日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要求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并于1月23日联合六部门发布《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要求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于2月28日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区分分级差异化防控策略的通知》,于4月7日印发《全国不同风险地区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于5月8日印发《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些文件精神说明了国家不同阶段的防控要求和特点,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点可作为参考,在某些没有具体或细化的防控要求的地区或行业时可参照国家总体防控措施时间点。地方政府具体防控措施是指省市区县,或者当地乡镇或街道根据当地社情民意和具体实际对疫情防控具体化的部署安排。1月23日,武汉离汉通道关闭,1月23日至29日,全国各省份陆续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部分省份对所辖高速公路、民航机场等制定相应的防控措施,有些市区县和乡镇街道也进一步细化规定响应防控措施。到2月21日各省份陆续调低相应级别,逐步取消交通限制。各地也结合当地实际对常态化防控做出具体安排。地方各级政府作出的具体化防控措施,会更为直接地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使权利,越是细化,就越会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认定不可抗力起止时间时,应重点考量与当事人所在地密切相关的防控措施对其实际造成影响。当事人企业复工复产情况是指当事人为企事业单位的,与一般自然人相比,还需要根据其所在地关于复工复产的时间安排。此外,对于不可抗力时间点的考量,还需要结合各法院恢复开放诉讼服务的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地方的法院在疫情期间探索运用信息化技术进行网上办公、线上立案、在线庭审等,为在特殊时期满足群众诉讼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线办公是法院履行职能的探索和扩展,属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并非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诉讼义务。给当事人赋加诉讼权利的条件较为宽松,但苛责当事人诉讼义务的来源必须有法律规定,因此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不能苛责当事人无条件接受采用这种新型诉讼方式。当事人由于技术条件等客观原因、或心生疑虑不信任等主观原因未进行线上立案,此时可以线上立案,并不能视为不可抗力障碍已经消除。另外,与地震、洪灾、暴雨等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具有一定的外化性和可视性不同,疫情不可抗力具有多元性、复杂性、不可视性,故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应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对实际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使权利进行具体分析。

  三、当事人对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举证责任

  由上可见,不可抗力起止时间主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认定。那么,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需要对防控措施实际对其造成的影响进行举证。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标准是大多数人周知的,案件审判人员知晓的。因此,国家层面和省市县层面等公开发布的相关疫情防控文件,应当属于众所周知的时政新闻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是,当事人对于乡镇街道、社区工厂等点对点下发的涉及范围较小的相关具体化防控通知,或是在案件中确实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使权利造成不可抗拒的实际影响的事件,如小区临时防控限制出行,当事人因确诊、疑似或密切接触等需要隔离,当事人因当地防控需要对外来者隔离观察等情形,则应当向法院举示,并且需要证明其穷尽其他方式也无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难以确定不可抗力影响的,法院应积极与相关单位联系沟通,走访了解具体情况,稳妥处理相关案件。

  四、相关司法解释建议

  我国当前对于涉新冠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统一法律适用,采取的是由最高法院发布系列《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已陆续发布三个指导意见。这种统一法律适用的方式是由于新冠疫情的防控常态化与历史阶段性决定的,具有灵活性、针对性、及时性、有效性的优势,涉新冠疫情法律适用问题发现一批、研究一批、发布一批、成熟一批。但在已经发布的3个指导意见中,尚未对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的认定进行规定。因此,可以在下一次发布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中,或者单行对该问题专门下发指导意见统一该司法适用问题。《指导意见》中具体条文建议设置如下:

  第N条,准确认定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人民法院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需要计算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等级动态和措施要求、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时间安排等各种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认定。当地没有相关疫情防控具体措施要求的,一般可根据当事人住所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或权利行使地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或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的时间来确定。相关省级二级响应时间不一致的,按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确定时间。

  参考文献

  [1] 陈帮锋:《论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的趋同——从尤示丁尼法到现代民法》,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166页。

  [2] 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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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 颖 李遵礼

  摘 要

  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暴露出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与相关研究的不足。疫情防控除了产生大量合同纠纷之外,还带来诉讼时效、法定期限延后等问题。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的认定,正是疫后重建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与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法定期限的顺延等直接相关。与地震、洪灾等不可抗力具有一定的外化性和可视性不同,疫情不可抗力具有多元性、复杂性、不可视性等特点。根据不可抗力“缓和义务”的制度意旨的作用点,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应综合考虑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等级动态和措施要求、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时间安排等各种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认定。

  关键词

  新冠疫情;不可抗力;起止时间

  疫情灾害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其暴露出现行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促进反省相关制度中的缺陷或者重新思考既往做法。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企业生产要素闲置、大宗物流受阻、人员流动障碍等现实问题除产生大量合同履行违约纠纷外,还产生大量的诉讼时效、申请仲裁或申请撤销仲裁期限、申请行政许可或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等涉及法定期限的诸多难题,给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提出新挑战,考验着裁判者的智慧。其中,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的认定,正是疫后重建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分析

  新冠疫情并非当然的不可抗力事由,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源于法文“Force Majeure”,是一个大陆法上的概念,肇始于罗马法,又被称为“逃避条款”。在最早的古典法时期,不可抗力的抗辩场合仅适用于看管责任,即在看管责任契约中,债务人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才能免责。随着国家贸易经济发展,不可抗力在世界各国都被法律所规定,其概念效力也早已扩展至普通法意义上的抗辩事由。我国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不可抗力均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那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与不可抗力是什么关系呢?是否可以产生民法上“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呢?实际上,二者在内涵与外延上并无区别。意外事故的着眼点是不可预见,而不可抗力是不可抗拒。[1]追本溯源,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影响期限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正是来源于“不可抗力”,与民事实体法中的“不可抗力”具有相同意义,产生相同法律效果,本文统一使用“不可抗力”表述。

  域外国家对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有着相近但又有所区别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以及申请撤仲期限均有影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对于六个月内因为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期限提出撤销申请的,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新冠疫情是百年来人类遭遇的影响范围最广的全球性大流行病,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家实行紧急状态,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防控疫情传播,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交通管制、居家隔离、法院机关延迟开放等客观因素,直接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以及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新冠疫情除了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外,还对案件的诉讼时效和当事人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定期限产生影响。

  二、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的认定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诉讼时效、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定期限的影响,不可避免涉及到不可抗力的起算时间点和消除时间点的认定。但是,对于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计算问题,相关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学界也没有相关探讨,无法为司法实务提供指引和参考。对于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认定,需要在深入剖析其功能意旨的基础上进行分析。

  (一)不可抗力“缓和义务”制度意旨的作用点

  不可抗力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抗辩事由,其根本意旨在于缓减或免除当事人责任。19世纪之前,英美法长期奉行“严守合同义务”的合同义务绝对化原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免责条款,否则应承担一切意外事故引发的履行违约。合同义务绝对化与英国法律传统、宗教教义和法律理念有关,他们的道德标准与基督教的道德保准甚至最近几乎还是一致的。[2]但是,严守主义从一开始就面临周围环境不确定性的挑战,并由此发展而来的“履约受挫”论认为,当事人不存在过错却又无法抗拒阻止外来意外,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任何一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系也同样遵循“严守主义”,认为“外来原因均因其债务不能履行而判支付损害赔偿”,但也逐渐引入“过错”排斥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从而缓和当事人责任。因此,不可抗力的制度意旨并非天然产生法律效果,而是经过逐渐发展成为“缓和”民事义务的阀门。现代民法依然信奉严守合同义务原则,但借助不可抗力、对方过错等各种方式缓和民事义务。现代民法确定不可抗力制度可以维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促进民事意思自治,还可以合理分担风险损失,鼓励交易目的。由此可见,确定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不能仅仅认为不可抗力事件一旦发生,即可成为当事人抗辩事由,而是要看该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具体性、现实性、实际性产生作用力的时间点。只有在现实作用点,才具有启动不可抗力“缓和义务”的现实正当性,才符合不可抗力制度的功能意旨。

  (二)“缓和义务”作用点下新冠疫情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点的认定因素

  《仲裁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提出申请期限,其法律性质不是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而是法定不变期间。法定不变期间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不准许法院延长或者缩短的期间。民诉法第83条对此有特别规定,即遇到不可抗力可以申请顺延。那么,新冠疫情作为顺延的起止时间点的认定因素包括哪些呢?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需要根据对当事人实际产生作用力的时间点计算,因此,对于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认定,不能采取“一刀切”,不能在各案件中笼统将国家颁布新冠肺炎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武汉封城、或者湖北省启动一级响应之日等日期作为不可抗力的起始时间。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等级动态和措施要求、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时间安排等各种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等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确定。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全国上下一盘棋,贯彻“总体战”“精准施策”等要求,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因地施策,启动一级响应,制定相应的具体疫情防控措施。经过不懈努力,我国疫情防控形势总体积极向好持续得到巩固,局部疫情零散偶发,各地逐步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复学。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不能笼统根据国家部署总体防控指导要求、或者省级启动一级紧急响应、或者武汉封城的时间节点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点,而是要根据疫情防控措施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等造成实际影响的时间来进行确定。在认定过程中,可以综合考量国家总体防控形势、地方政府具体防控措施、当事人企业复工复产情况、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等因素。

  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是指国家层面对疫情发展阶段做出的判断,对落实防控提出的指导要求等方面。如国家卫健委1月20日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要求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并于1月23日联合六部门发布《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要求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于2月28日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区分分级差异化防控策略的通知》,于4月7日印发《全国不同风险地区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于5月8日印发《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些文件精神说明了国家不同阶段的防控要求和特点,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点可作为参考,在某些没有具体或细化的防控要求的地区或行业时可参照国家总体防控措施时间点。地方政府具体防控措施是指省市区县,或者当地乡镇或街道根据当地社情民意和具体实际对疫情防控具体化的部署安排。1月23日,武汉离汉通道关闭,1月23日至29日,全国各省份陆续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部分省份对所辖高速公路、民航机场等制定相应的防控措施,有些市区县和乡镇街道也进一步细化规定响应防控措施。到2月21日各省份陆续调低相应级别,逐步取消交通限制。各地也结合当地实际对常态化防控做出具体安排。地方各级政府作出的具体化防控措施,会更为直接地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使权利,越是细化,就越会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认定不可抗力起止时间时,应重点考量与当事人所在地密切相关的防控措施对其实际造成影响。当事人企业复工复产情况是指当事人为企事业单位的,与一般自然人相比,还需要根据其所在地关于复工复产的时间安排。此外,对于不可抗力时间点的考量,还需要结合各法院恢复开放诉讼服务的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地方的法院在疫情期间探索运用信息化技术进行网上办公、线上立案、在线庭审等,为在特殊时期满足群众诉讼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线办公是法院履行职能的探索和扩展,属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并非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诉讼义务。给当事人赋加诉讼权利的条件较为宽松,但苛责当事人诉讼义务的来源必须有法律规定,因此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不能苛责当事人无条件接受采用这种新型诉讼方式。当事人由于技术条件等客观原因、或心生疑虑不信任等主观原因未进行线上立案,此时可以线上立案,并不能视为不可抗力障碍已经消除。另外,与地震、洪灾、暴雨等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具有一定的外化性和可视性不同,疫情不可抗力具有多元性、复杂性、不可视性,故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应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对实际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使权利进行具体分析。

  三、当事人对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举证责任

  由上可见,不可抗力起止时间主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认定。那么,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需要对防控措施实际对其造成的影响进行举证。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标准是大多数人周知的,案件审判人员知晓的。因此,国家层面和省市县层面等公开发布的相关疫情防控文件,应当属于众所周知的时政新闻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是,当事人对于乡镇街道、社区工厂等点对点下发的涉及范围较小的相关具体化防控通知,或是在案件中确实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使权利造成不可抗拒的实际影响的事件,如小区临时防控限制出行,当事人因确诊、疑似或密切接触等需要隔离,当事人因当地防控需要对外来者隔离观察等情形,则应当向法院举示,并且需要证明其穷尽其他方式也无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难以确定不可抗力影响的,法院应积极与相关单位联系沟通,走访了解具体情况,稳妥处理相关案件。

  四、相关司法解释建议

  我国当前对于涉新冠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统一法律适用,采取的是由最高法院发布系列《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已陆续发布三个指导意见。这种统一法律适用的方式是由于新冠疫情的防控常态化与历史阶段性决定的,具有灵活性、针对性、及时性、有效性的优势,涉新冠疫情法律适用问题发现一批、研究一批、发布一批、成熟一批。但在已经发布的3个指导意见中,尚未对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的认定进行规定。因此,可以在下一次发布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中,或者单行对该问题专门下发指导意见统一该司法适用问题。《指导意见》中具体条文建议设置如下:

  第N条,准确认定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点。人民法院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需要计算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等级动态和措施要求、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时间安排等各种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行使权利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认定。当地没有相关疫情防控具体措施要求的,一般可根据当事人住所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或权利行使地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或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的时间来确定。相关省级二级响应时间不一致的,按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确定时间。

  参考文献

  [1] 陈帮锋:《论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的趋同——从尤示丁尼法到现代民法》,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166页。

  [2] 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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